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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绩民一初字第00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方龙飞与邵千富、章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龙飞,邵千富,章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绩民一初字第00841号原告:方龙飞,男,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代理人:胡志泽,安徽胡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千富,男,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章莉,女,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原告方龙飞诉被告邵千富、章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龙飞委托代理人胡志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千富、章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决定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初,被告邵千富通过其亲戚介绍认识原告,同年3月27日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并承诺一个月归还。此后,原告经多次催讨仍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诸你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被告邵千富、章莉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3月27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的事实;2、2015年8月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3日归还借款2万元,另行出具了1万元的借条;3、邵千富、章莉的结婚登记证明,证明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邵千富、章莉未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方龙飞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7年1月11日,两被告登记结婚。2015年3月27日被告邵千富出具借条向原告方龙飞借款3万元。2015年7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8月3日,被告邵千富在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后,另行出具借条给原告,称所借一万元最晚在2015年春节前归还,原告对还款期限没有同意。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邵千富向方飞龙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借款行为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本案中,两被告在诉讼中已经��原告支付2万元,尚有1万元借款未归还,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千富、章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龙飞借款1万元;二、驳回原告方飞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方飞龙负担75元,被告邵千富、章莉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心怡(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