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644号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644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73年9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7月4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浏阳市中医院外科楼11层9床陪护儿子,其女儿汤某及男友付某某(均系未成年人)前来探望,闲谈中,汤某提出同层楼41床陪护人钟某熟睡,其放置在床头的一台苹果6PLUS手机易盗取。被告人刘某某听后便教唆付某某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并和汤某为其望风。随后,付某某秘密窃取了钟某的一台苹果6PLUS手机,尔后与汤某迅速逃离了现场。当日凌晨4时半,钟某醒后发现手机被盗,当即报警,通过查看监控,发现被告人刘某某可疑。公安机关找到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到汤某租住的出租屋抓获了付某某和汤某,且当场收缴被盗手机发还给钟某。经价格鉴证,该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56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被盗赃物照片、领条等书证;证人汤某甲、付某甲证言;被害人钟某陈述;同案人汤某、付某某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教唆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教唆未成年人实施盗窃犯罪,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且在共同犯罪中教唆同案人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并负责望风,起组织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人,系立功,到案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