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临沂市江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临沂大华纸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江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临沂大华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364号原告临沂市江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十三路与大山路交汇处北5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申宝伟。委托代理人张步玺,临沂市江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临沂大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付庄办事处西北村。法定代表人李刚。原告临沂市江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大华纸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江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步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大华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江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被告临沂大华纸业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运费368880元,经原告多次到被告处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运费368880元。被告临沂大华纸业有限公司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3月1日起,被告临沂大华纸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临沂市江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输纸毛。2013年3月至2015年1月16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运费35142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支款单、运费凭证、进货报检单等共计65份予以证实,并加盖“临沂大华纸业有限公司材料库专用章”,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诉。庭审过程中,原告还提供其自行制作的2014年6月15日的5590元、2014年7月19日的5840元、2014年8月18日的2610元、2014年12月30日的2700元、2015年1月12日的2000元、2015年1月12日的2000元六份支款条及加盖“临沂大华纸业有限公司材料库专用章”的材料运费凭证证实自己的主张。上述事实,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及庭审过程中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临沂大华纸业有限公司欠原告临沂市江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费351420元,有65份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刚签名的支款单、进货报检单和加盖“临沂大华纸业有限公司材料库专用章”的材料运费凭证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35142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多主张部分,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15日的5590元、2014年7月19日的5840元、2014年8月18日的2610元、2014年12月30日的2700元、2015年1月12日的2000元、2015年1月12日的2000元六份支款条,原告仅提供加盖“临沂大华纸业有限公司材料库专用章”的材料运费凭证,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对自己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临沂大华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质证,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大华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临沂市江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费人民币351420元;二、驳回原告临沂市江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3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353元,由原告临沂市江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23元,由被告临沂大华纸业有限公司负担9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兆利审 判 员 包 楠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