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浦执字第34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倪某某、金某某遗嘱继承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曾荫,张待辰,倪某某,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黄浦执字第3410号之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黄浦执字第3410-1号申请执行人金曾荫,男,193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申请执行人张待辰,女,193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被执行人倪某某,女,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被执行人金某某,女,199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原告金曾荫、张待辰与被告倪某某、金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923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倪某某、金某某应给付原告金曾荫、张待辰欠款及案件受理费等合计人民币872,867.19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倪某某、金某某未自觉履行,权利人金曾荫、张待辰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经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并交本院备案,首期应履行金额人民币25万元亦已履行完毕。本案现无需继续执行,故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923号民事判决的未受清偿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郝 颖审判员 夏一鸣审判员 张存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炜审判员 张存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江溶附:相关法律条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