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四终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正国优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安徽金品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正国优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安徽金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四终字第00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正国优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启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祖冲,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何世常,安徽神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金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法定代表人:李子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仁飞,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正国优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简称正国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金品置业有限公司(简称金品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民一初字第00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国优公司委托代理人祖冲、何世常,金品公司委托代理人耿仁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7日,金品公司(甲方)与正国优公司(乙方)就安徽省桐城市西郊御景项目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优化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工程结构设计优化。2、优化设计费用按优化后减少工程造价(现行新版定额)额的30%计取。3、甲方应向乙方提交各专业全套施工图、结构计算模型及计算书、地质勘察报告、节能计算书。4、乙方应向甲方交付结构专业优化后计算模型及计算书、涉及优化修改的施工图纸、优化前后的预算书(电子文档)。5、乙方提交初步优化计算及初步优化计算书后3日内,甲方第一次付费(定金)为总设计费(按初步优化预算书计算)的50%;乙方提交全套审查资料后3日内,甲方第二次付费为总设计费(按初步优化预算书计算)的40%;乙方修改审查并提交全套资料后3日内,甲方第三次付费为总设计费(按最终预算计算)的10%。6、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乙方未开始设计优化工作的不退还甲方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优化工作,甲方应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优化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7、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优化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乙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甲方。甲方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优化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甲方均按照约定支付设计优化费。8、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并在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后生效。9、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正国优公司为设计优化开展了一些工作,并于2014年1月6日将《桐城市·西郊御景优化图纸及报告-1》,2014年1月7日将《估算表》、《西郊御景设计优化咨询报告书(1)》,2014年2月19日将《关于合同执行的函》、《桐城市·西郊御景优化图纸及报告》发送至电子邮箱119166998@qq.com。金品公司否认收到上述电子材料,未向正国优公司交付定金,且不同意支付相关设计费。正国优公司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金品公司:1、支付优化设计费1476090元;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60914元(以147609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7日起按照每日2‰的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其后仍以此标准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完毕时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设计优化合同》中约定,涉案合同在金品公司支付定金后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由于金品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并未支付定金,故其主张涉案合同未生效,于法有据,应予采纳。正国优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已生效,并以此为由要求金品公司向其支付优化设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正国优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96元,由正国优公司负担。正国优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片面解释合同条款,没有将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作为案件争议焦点,审查案件的基本事实。虽然合同约定了生效条件,但当事人已经通过自己的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该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合同生效条件已成就。2、原审法院认定证据违反证据规则,缺乏证据的系统性分析。原审法院认定了公证文书的效力,却未认定录音证据的效力是相互矛盾的。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认定案涉合同未生效,但未考虑到合同当事人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时,视为条件成就,合同生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金品公司向正国优公司支付优化设计费14760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7609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本金全部偿清完毕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均由金品公司承担。金品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正国优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金品公司与正国优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优化合同》明确约定金品公司支付5%定金作为合同生效条件,在实际履行中,金品公司未支付定金,合同并未生效。2、原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系经双方授权的代理人同意后确定的,正国优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3、原判对上诉人提供的公证文书和录音材料的认定是正确的,并未损害正国优公司的权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二审庭审中,金品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案涉工程设计单位于2014年1月出具的《“桐城市·西郊御景”项目施工图意见回复》,证明:正国优公司提供给金品公司的优化设计方案未被工程设计单位认可,合同目的未得以实现,故正国优公司未支付定金,合同未生效。正国优公司质证认为:首先,该回复是工程设计单位单方制作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次,金品公司在二审才提交该证据,不符合法律关于新证据的规定。再次,正国优公司的优化设计方案均符合设计规范,工程设计单位对该优化设计没有审核权。为证明正国优公司的优化设计方案并未被实际采用,金品公司在庭审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了最终定案的工程《总平面图暨竖向设计总平面图》、《定位坐标总平面图》、《综合管线总平面图》及相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正国优公司认为,上述图纸及文件不能否认其业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影响其请求金品公司支付相关设计费用,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认证认为,案涉工程设计单位虽对正国优公司的优化设计方案不具有审核权,但其对该工程采用的设计规范、设计标准以及需达到的设计要求具有决定权,并对此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该设计单位有权决定是否在案涉工程中采用正国优公司的优化设计方案。同时,正国优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优化设计方案被金品公司采用,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证明目的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原审。二审另查明:2013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优化合同》系由正国优公司拟定。2014年1月6日和7日,金品公司收悉了正国优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桐城市·西郊御景优化图纸及报告-1》、《估算表》、《西郊御景设计优化咨询报告书(1)》,并交由工程设计单位浙江翰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审查。因未收到金品公司的定金,正国优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再次发送了上述邮件及《关于合同执行的函》。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正国优公司主张金品公司支付其优化设计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正国优公司依据《建设工程设计优化合同》第五条中“乙方提交初步优化计算及初步优化计算书后3日内,甲方第一次付费(定金)为总设计费(按初步优化预算书计算)50%;乙方提交全套审查资料后3日内,甲方第二次付费为总设计费(按初步优化预算书计算)的40%”以及第七条“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乙方未开始设计优化工作的不退还甲方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优化工作,甲方应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优化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的约定,要求金品公司支付总设计费的90%,即147609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60914元。金品公司则认为,其在收到正国优公司的优化设计方案后提交给工程设计单位,因方案无法采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其未付定金,双方合同未生效。经查,《建设工程设计优化合同》第8.9条明确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并在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后生效”,同时,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约定,金品公司在正国优公司提交初步优化计算及初步优化计算书3日内支付定金。根据上述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客观上就存在是否生效的问题,作为合同的拟定者,正国优公司对此应当明知。同时,从优化设计方案尚需符合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划设计要求以及尚待工程设计单位审核的实际情况考虑,双方在《建设工程设计优化合同》中约定生效条件,具有充分的合理性。二审庭审中,正国优公司以其起草时没有注意及法律经验不足为由,主张上述约定已因其提交行为而变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金品公司是否存在阻止生效条件成就的恶意,正国优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96元,由深圳市正国优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孔 蓉审 判 员 张 跃 芳代理审判员 杨 福 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珍妮(代)附相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