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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来玉智与高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玉智,高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160号原告来玉智,女,1983年12月27日出生,满族,现在云南省民族艺术研究院工作,住昆明市盘龙区。被告高杨,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昆明市五华区。原告来玉智诉被告高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玉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杨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玉智起诉称:被告高杨系原告来玉智前夫李懿迅的舅舅。2013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李懿迅夫妇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的账户转账2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3年7月6日被告书写还款承诺,承诺于2013年7月12日将20万元借款和利息一并归还原告;2013年7月15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2��元未能归还。之后,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再次向原告及李懿迅写借条,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李懿迅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12万元的债权归原告享有,李懿迅负责协助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还款期限再次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及逾期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013年7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杨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无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来玉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还款承诺、借条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2日向原告及李懿迅借款20万元,2013年7月份偿还8万元借款,2014年3月13日被告写下借条认可还有12万元未偿还的事实;二、《离婚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与李懿迅在离婚时,本案12万元的债权归原告个人所有,李懿迅在离婚时自愿放弃该笔债权。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因被告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无质证意见,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抗辩事由,本院将根据证据的内容和形式,对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核,以上证据的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并依法确认证据记载的事实为案件事实。被告高杨在本案诉讼期间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法律对举证责任的规定和综合评判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日,被告高杨向原告来玉智及案外人李懿迅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62×××15)向被告的银行账户(62×××06)���账支付了20万元。2013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及李懿迅出具还款承诺一份,内容为:2013年2月2日向李懿迅、来玉智借款因时间原因,暂时未能还款,此款将于2013年7月12日将此款和一次返还。2013年7月15日,被告归还原告及李懿迅借款8万元。2014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及李懿迅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李懿迅、来玉智借款人民币元整、元整,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前。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2015年3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来玉智与案外人李懿迅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7月14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涉及本案12万元的债权归原告享有,李懿迅负责协助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李懿迅明确表示放弃主张该笔债权,并表示该���债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自行主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高杨向原告来玉智及李懿迅借款,原告来玉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人民币20万元借款,双方即建立了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在原告催要的情况下,被告写下还款承诺,之后归还了8万元借款,对于未归还的12万元再次写下借条及明确了还款日期,但在还款日期届满后至今仍未还款,本院依法对该笔债权债务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对双方设立的借款权利义务关系予以保护。本案在另一债权人(李懿迅)明确表示放弃权利的情况下,现原告作为出借人,在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后,依法对借款人享有债权请求权,双方对剩余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主张还款,被告依法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逾期还款必然会给原告造成损失,此损失系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的保护原则上不得超过法律规定可以保护的限度。本案中,被告在2013年7月6日出具了还款承诺,即明确了还款时间和支付利息问题,利息利率虽未约定,但现原告关于利息利率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原告来玉智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除起算时间应当依法调整为2013年7月13日外,其他部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可以保护的限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来玉智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8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合计3078元,由被告高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曾凌杰审 判 员  桂 欣人民陪审员  赵汝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屠 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