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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6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爱军与张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军,张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6477号原告:刘爱军,男。被告:张力,男。原告刘爱军与被告张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广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军诉称,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王玉玲饭后算账,后到王玉玲煤球厂坐着,不知被告张力何时到厂就对原告进行殴打,于是打电话报了警,在去派出所的途中,被告又对原告进行殴打,更无法的是,到派出所值班室还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右耳外伤,住院7天,花医疗费3926.17元。尔后,被告张力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行政拘留3天。给其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572.37元至今未赔偿,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予以赔偿。原告刘爱军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及主体资格适格。2、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3、宿州市立医院入、出院记录等19页,证明被被告打伤后,入院和出院诊断均为右耳外伤、神经性耳聋。4、医疗费发票3张,证明在市立医院花医疗费3926.17元。被告张力辩称,被告刘爱军欠我朋友的钱不愿还,还要我们去告他,我问他要有效证件、身份信息,他不给,我让他去派出所处理,到符离派出所后因不是治安案件,无法处理。在派出所的监控下,用右手摸了他左脸一下,现在他说是右耳受损,与事实不符,与我无关。被告张力未提供证据。被告张力对原告刘爱军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入院、出院诊断报告、检查结果一切正常,没有诊断原告耳聋是因外部力量所致,与我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所花的医疗费无法确认是为谁看的病。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事实为:2015年3月18日14时许,在埇桥区符离派出所值班室内,被告刘爱军因欠案外人王玉玲的款发生争执、辱骂。双方在辱骂中,被告张力为其朋友王玉玲朝被告右脸部打了一巴掌。其后,原告到宿州市立医院就诊,2015年3月19日在该医院诊断、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耳外伤;2、神经性耳聋。于2015年3月26日出院,住院7天,花医疗费3926.17元。2015年3月19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对被告张力行政处罚拘留三日。被告张力对原告刘爱军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未予赔偿,为此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被告张力一一巴掌造成原告刘爱军右耳外伤、神经性耳聋,被告张力应承担民事责任。对所造成经济损失,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其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问题,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依照安徽省统计局《2014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被告张力赔偿给原告刘爱军医疗费3926.17元、误工费437.50元(7天×62.50元/天)、护理费711.20元(7天×101.60元/天)、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交通费70元(7天×10元/天),合计5354.87元。二、驳回原告刘爱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先于垫付,一并执行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广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