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卫红、卫红与同济大学附属口腔医院、同济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255号原告卫红。被告同济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法定代表人王佐林。委托代理人卞志骏。原告卫红与被告同济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卫红、被告同济大学附属口腔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卞志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红诉称,原告于1988年卫校毕业后分配至口腔医院的护理岗位工作,每年的考核结果均为合格。原告与被告签订过多份合同,目前还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聘用合同,约定原告的岗位为护理部,2014年1月被告未经协商,擅自将原告调至消毒供应中心内勤护士岗位,岗位工资系数也从1.0降到0.8,原告坚持要回原科室岗位。2014年3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书面答复,暂不同意原告回原科室的要求。2014年6月30日原告被逼无奈与被告续签聘用合同,约定岗位为消毒供应室内勤护士岗位。被告在合同期内未经协商,单方决定对原告换岗减薪、变更合同,并在合同到期后逼迫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有关规定,致使原告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害,原告为捍卫自身利益及名誉,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聘用合同中的第二条第一款为无效条款;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计人民币30581.50元(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被告同济大学附属口腔医院辩称,被诉的聘用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聘用合同的约定,被告可以根据客观情况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且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的原因是原告不能胜任原工作岗位,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8年进入被告处工作,属事业编制人员,与被告签订有多份聘用合同,目前仍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根据工作需要及岗位要求,同意原告应聘护理部,原告的专业技术职务为护师;被告可根据岗位职数、工作需要、岗位胜任能力、履行岗位职责情况及工作表现,通过一定的程序,调整原告的专业技术职务;被告根据工作需要,或依据原告的技能和工作表现,可调换原告到相关的工作岗位……彼时,原告在护理部牙体牙髓二科临床护理岗位工作。2014年1月起,被告将原告从牙体牙髓二科临床护理岗位调整至供应室消毒供应中心内勤护士岗位工作,原告在供应室消毒供应中心内勤护士岗位工作至该聘用合同期满,岗位工资从原来的1.0系数调整至0.8系数。2014年6月30日及2015年6月16日,原、被告又续签了2份聘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及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2份合同均约定被告根据工作需要及岗位要求,同意原告应聘供应室内勤护士岗位,原告的专业技术职务为护师。至今,原告仍在供应室消毒供应中心内勤护士岗位工作。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出具的《关于卫红同志申请更换工作岗位的答复》载明,“卫红同志于2014年2月6日提交了要求更换工作岗位的申请,经院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决定,作如下答复:1、2013年11月底卫红同志原所在科室科主任提交书面报告要求将其调离,因其无正当理由不服从科主任工作安排。根据院相关规章制度,出现此类情况可对其作停止临床工作,进行再上岗培训处理;但考虑卫红同志是老员工,来院工作二十余年,因此重新为其安排了愿意接纳其工作的岗位(消毒供应中心内勤护士岗位)。2、卫红同志要求调离消毒供应中心,至临床科室工作,经与各临床科室负责人沟通,无科室愿接纳其为该科室护理人员。3、卫红同志自2014年1月起至消毒供应中心,至今只有两个月,希望在目前的岗位上安心工作,努力发挥自己的作用。因此,卫红同志要求调离现有工作岗位的申请暂不同意,日后如有任何临床科室愿接受其作为该科室护理人员,可再予安排。”又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恢复其牙体牙髓二科护理岗位。该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事争议的受理范围,于2014年5月8日作出沪劳人仲(2014)通字第56号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遂作出(2014)闸受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沪二中受终字第146号终审裁定,裁定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9月15日,原告再次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和消除影响;2、赔偿经济损失(原岗位奖金1.0与现岗位奖金0.8之间的差额,共计9个月);3、支付2014年7月和8月高温费2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沪劳人仲(2014)通字第92号通知书,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事争议的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不服,于2014年10月13日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二、被告赔偿原告原岗位工资1.0与现岗位工资0.8之间的差额24000元。本院于2015年2月23日作出(2014)闸民四(民)初字第432号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再查明,2015年5月25日,原告又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一、确认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第二条第一款为无效条款;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50000元;三、签订至退休的聘用合同。后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调整第二项仲裁请求金额为30581.50元,并撤销第三项仲裁请求。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8日作出闸劳人仲(2015)办字第633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成讼。上述事实,有沪劳人仲(2014)通字第56号通知书、(2014)沪二中受终字第146号裁定书、(2014)闸民四(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沪劳人仲(2015)办字第633号裁决书、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3份聘用合同、《关于卫红同志申请更换工作岗位的答复》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坚持各自诉辩意见,故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被告在聘用合同履行中单方变更合同约定,将原告从牙体牙髓二科护理岗位调整至供应室消毒供应中心内勤护士岗位,并在合同期满后逼迫原告签订2014年6月30日的聘用合同为由,主张该合同第二条第一款即被告根据工作需要及岗位要求,同意原告应聘供应室内勤护士岗位无效,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系争聘用合同系原告本人签署,原告称被告胁迫其签订合同,主张部分条款无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系争聘用合同已履行至期满,原、被告双方之后续签的聘用合同仍约定原告应聘的岗位为供应室消毒供应中心内勤护士岗位,目前双方仍按约履行,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被告按照聘用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与其岗位、职称相对应的工资,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岗位调整所致的工资差额没有依据,本院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卫红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原告卫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霄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冠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