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少民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诸某与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某,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少民初字第00328号原告诸某。委托代理人徐兴根,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来,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薛某甲。原告诸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鞠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兴根、徐来、被告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薛某甲于200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薛某乙。婚后虽尽力沟通,但无奈双方性格差异大,被告经常借题无故打骂原告。特别是2013年7月19日被告写下保证书后仍打骂原告,致使双方于2014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薛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诸某是经人介绍认识的。被告没有打骂原告,这点女儿可以作证。原告经常要出走,被告为此多次劝她回家。2012年的保证书是为了让原告回家,按照原告的要求写的。女儿马上要读初中了,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诸某与被告薛某甲经人介绍后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薛某乙。2014年1月左右,原告从双方居住地搬出与被告分居,被告现与女儿一起居住。原告诸某现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及原告诸某、薛某甲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诸某与被告薛某甲经人介绍认识,经过恋爱成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因性格、家庭等原因发生矛盾,未进行有效沟通导致分居。双方婚生女薛某乙即将升入初中,完整、稳定、和睦的家庭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原、被告在解决自身矛盾时,更应承担起为人父母的责任。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尚不能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望双方在今后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产生矛盾时多从孩子及对方的角度考虑,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诸某和被告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判员 鞠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顾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