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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孙波与梁立云、李彦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波,梁立云,李彦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477号原告孙波,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被告梁立云,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被告李彦娟,女,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原告孙波与被告梁立云、李彦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立云、李彦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波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2日,二被告以其经营的商店需要资金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口头承诺于2015年2月底返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拖延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当庭出示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还的事实。被告梁立云、李彦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2日,被告梁立云、李彦娟向原告孙波借款10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还,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梁立云、李彦娟向原告孙波借款10万元未还,有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梁立云、李彦娟返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立云、李彦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立云、李彦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波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梁立云、李彦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 智人民陪审员  赵彦萍人民陪审员  刘万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浦化熠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