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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乾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与杭州宏源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陈洪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杭州宏源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陈洪法,柯园英,陈敏,杭州乾通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吴中华,朱晓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乾商初字第241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诉讼代表人徐军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玮、廖源。被告杭州宏源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法,执行董事。被告陈洪法。被告柯园英。被告陈敏。被告杭州乾通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中华,执行董事。被告吴中华。被告朱晓妤。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以下简称建德民泰银行)与被告杭州宏源五金工具制造有限(以下简称宏源公司)、陈洪法、柯园英、陈敏、杭州乾通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通公司)、吴中华、朱晓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滨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德民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廖源、被告陈洪法并作为宏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园英、陈敏、乾通公司、吴中华、朱晓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德民泰银行诉称,被告宏源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月17日到原告处办理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8‰、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该借款由被告陈洪法、柯园英、陈敏、乾通公司、吴中华、朱晓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建德民泰银行与七被告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并依约向被告宏源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宏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陈洪法、柯园英、陈敏、乾通公司、吴中华、朱晓妤亦未履行代偿借款本息的义务。至2015年6月1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息人民币2072960.15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宏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93307.58元,支付利息人民币79652.8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2015年6月20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被告陈洪法、柯园英、陈敏、乾通公司、吴中华、朱晓妤对被告宏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宏源公司、陈洪法、柯园英、陈敏、乾通公司、吴中华、朱晓妤负担。原告建德民泰银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宏源公司、陈洪法、柯园英、陈敏、乾通公司、吴中华、朱晓妤就建立保证借款合同关系达成合意的内容。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被告宏源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三、借据计算器、分户明细帐页、利息明细情况表各一份,证明本案借款本息的归还及欠款情况。被告宏源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陈洪法辩称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属实。被告宏源公司、陈洪法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向被告柯园英、陈敏、乾通公司、吴中华、朱晓妤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其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被告宏源公司、陈洪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系原件,且均有各被告的签名盖章,可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据计算器、分户明细帐页、利息明细情况表与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可相互印证,亦可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14年1月17日,原告建德民泰银行与被告宏源公司、陈洪法、柯园英、陈敏、乾通公司、吴中华、朱晓妤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宏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至2015年1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8‰、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应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陈洪法、柯园英、陈敏、乾通公司、吴中华、朱晓妤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二年等内容。同日,原告建德民泰银行向被告宏源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宏源公司仅归还借款人民币6692.42元,余款未还,被告陈洪法、柯园英、陈敏、乾通公司、吴中华、朱晓妤未履行代偿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建德民泰银行与被告宏源公司、陈洪法、柯园英、陈敏、乾通公司、吴中华、朱晓妤建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宏源公司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属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陈洪法、柯园英、陈敏、乾通公司、吴中华、朱晓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履行代为还款的义务,亦属违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园英、陈敏、乾通公司、吴中华、朱晓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宏源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借款人民币1993307.58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79652.87元(2015年6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被告陈洪法、柯园英、陈敏、杭州乾通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吴中华、朱晓妤对被告杭州宏源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8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6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6692元,由被告杭州宏源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陈洪法、柯园英、陈敏、杭州乾通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吴中华、朱晓妤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结算手续费,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志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