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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磴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俊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磴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磴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4年7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磴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磴口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磴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磴口县看守所。磴口县人民检察院以磴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磴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以贩养吸”,于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23日两次向“楼四”购买毒品1.9克,向吸毒人员崔某、胡某贩卖毒品海洛因9小包计0.27克,扣押张某随身携带毒品海洛因0.881克,其余毒品张某自己吸食;为贩毒人员赵某(另案处理)代购毒品海洛因1.84克;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2.991克。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根据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99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提请以贩卖毒品罪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证据提供。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是吸毒人员。2014年12月20日,张某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向一个名叫“楼四”的人,购买毒品“海洛因”0.5克。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张某驾驶蒙L-PQ7**“东风雪铁龙”轿车,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向“楼四”购买毒品“海洛因”1克,另带“底料”0.3克。后被告人张某将毒品“海洛因”混合,按每小包约0.3克进行分包。在此期间,2015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驾驶蒙L-PQ7**“东风雪铁龙”轿车,在磴口县巴镇温馨桥附近路边,吸毒人员崔某用手机等物品与被告人张某交换“海洛因”两小包。2015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驾驶蒙L-PQ7**“东风雪铁龙”轿车,在磴口县巴镇钢铁路与振兴路十字路口北路边,吸毒人员崔某用眼镜、钱包等物品与被告人张某交换“海洛因”一小包。2015年1月24日中午,在磴口县巴镇粮台信用社南袁某家,吸毒人员崔某用现金80元向被告人张某购买“海洛因”一小包。当日下午,崔某又用行车记录仪、U盘等物品与被告人张某交换“海洛因”一小包。当天晚上,崔某又用一个男士挎包、剃须刀和充电宝等物品与被告人张某交换“海洛因”一小包。2015年1月24日晚上七、八点钟,被告人张某驾驶蒙L-PQ7**“东风雪铁龙”轿车,在磴口县巴镇“浩天宾馆”北十字路口附近,吸毒人员胡某用一副金耳钉与被告人张某交换“海洛因”两小包。2015年1月25日晚上,在磴口县巴镇“建设宾馆”的一个房间内,吸毒人员崔某用一块手表、电子狗等物品与被告人张某交换“海洛因”一小包。2015年1月26日14时许,侦查人员抓捕被告人张某期间,被告人张某逃跑中将一装有“海洛因”的口香糖盒丢弃到路边二层楼房顶。后被当场缴获。经鉴定检验,缴获的物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总重量为881mg。其余被张某吸食。另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受赵某委托从临河为其代购过毒品。又查明,被告人张某在被侦查人员抓捕时有逃跑和抗拒抓捕的行为。上述查明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磴口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称量证明;5、辨认笔录并附照片;6、视听资料;7、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并附照片、磴口县公安局的称重笔录一份;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转手倒卖,其行为已触犯法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但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为贩毒人员赵某代购毒品“海洛因”1.84克,构成贩卖毒品犯罪的证据不足。赵某是否是贩毒人员、代购毒品是何种类、具体数量多少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因此,本院依法对该部分指控不予认定。被告人张某贩买毒品“海洛因”数量应以本院查明的贩卖9小包计0.27克和被抓获时扣押其随身携带毒品“海洛因”0.881克,共计1.151克的数量予以认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所交换物品和使用的机动车辆应予依法处置。被告人张某在被抓捕时有逃跑和抗拒抓捕的行为。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维护正常和谐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一千元,其余四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物品及蒙L-PQ7**“东风雪铁龙”牌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后附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宝林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人民陪审员  王晓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上网裁判文书明细表(9月)上网文书31件审核人:部门负责人签字:序号案号承办庭承办人结案时间生效时间备注1(2015)磴刑初字第26号刑庭张宝林2015年8月19日9月1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