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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王某甲。被告马某。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惠军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儿子王某乙。被告曾于2015年1月1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判决后被告不仅不予悔改,反而变本加利不让原告探视孩子,还在原告单位无理取闹。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于2015年3月在新市区法院起诉离婚,原告不同意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多次对被告家人进行语言攻击,甚至恐吓,在被告父母居住的小区内张贴数张辱骂诽谤被告父母的广告,被告报警后,警察对原告进行劝说未果,原告又于2015年4月30日深夜将被告父母家的房门泼油漆、堵锁眼,并且使孩子受到惊吓。要求孩子随被告生活,孩子出生以后一直由被告抚养,且户口也落在保定市。由母亲抚养有益于孩子的省会习惯和身心健康,原告与被告婚前2009年共同购买一套住房,坐落于保定市高碑店龍鑫花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感情尚好,婚生子王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婚后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2月4日被告马某曾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王某甲起诉离婚,经调解不能和好,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所称2009年购买高碑店龍鑫花园住房一套,已于2014年1月20日出售,现原、被告无存款。以上事实有双方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协议、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第二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调解不能和好,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双方于××××年××月××日所生男孩王某乙年龄尚小随其母亲生活为宜,现原告每月收入6200元,应负担小孩抚养费1550元。双方现已无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婚生子王某乙随被告马某生活,原告王某甲每月给付小孩王某乙生活费1550元至小孩王某乙独立生活为止;原告每月周日可探视小孩王某乙,被告应予以配合。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原告负担113元,被告负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惠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玉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