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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民初字第03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重庆市黔江区支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李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黔江区支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李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3489号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支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西沙步行街87-1。法定代表人冉国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世彩,女,生于1975年12月,住重庆市彭水县,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郭会,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静,女,生于1982年7月,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支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支别物业公司)诉被告李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桂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别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彩、郭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支别物业公司诉称:被告购买的商品房位于某小区,建筑面积102平方米。原告于2010年12月8日至2013年6月8日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某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承包合同,按合同的约定,由原告直接向业主户按0.38元/平方米收取物业管理费,按被告的房屋面积,每月应交物业管理费38.7元,然而被告从2010年12月起,就未向原告支付管理费,至2013年6月8日止,尚欠原告物管费1161.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161.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2.两份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与被告所属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其效力及于被告;3.(2014)黔法民初字第007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4.物业费用明细表,证明被告尚欠物业管理费的具体金额;5.通知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物业管理费的事实。被告李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支别物业公司与黔江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分别于2011年1月2日、2011年11月23日、2012年12月5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黔江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为黔江区某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从2010年12月8日至2013年6月8日,并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8元。被告李静在某小区所购住宅建筑面积为101.85平方米。本院认为,原告支别物业公司与黔江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支别物业公司与被告李静之间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了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相关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0年12月至2013年6月8日期间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从2010年12月至2013年6月8日应该交纳物业管理费1161.09元(101.85㎡×0.38元/m2?月×30月)。原告诉请1161.00元,未超出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主张部分视为原告对其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支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16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桂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