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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1589号原告钱某某,女,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某甲,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钱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成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2011年9月间,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2年8月2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乙;于2014年6月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丙。由于双方结婚之时,均是大龄青年,急于成家,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又是草率且仓促成婚,致使双方在婚后一直难以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婚后虽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但双方没有共同的言语沟通。请求判令准予离婚;婚生女儿陈某丙归其抚养,婚生儿子陈某乙归被告抚养。被告陈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诉状中陈述不属实,其有抚养孩子,对家庭负责,并无赌博恶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①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②原告户口薄,证明原告户籍情况;③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④出生医学证明二份,证明双方于2012年8月21日生育儿子,取名为陈某乙;于2014年6月9日生育女儿,取名为陈某丙。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于2012年8月2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乙;于2014年6月9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陈某丙。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钱某某以被告陈某甲有赌博恶习、对家庭不负责任为由要求离婚,但原告钱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钱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成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庆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