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初字第0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与阚春生、阚道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阚春生,阚道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1209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负责人:孙蕊,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阚春生,男,1995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阚道山,男,1973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诉被告阚春生、阚道山追偿权��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阚春生、阚道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诉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阚春生驾驶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百神庙镇金桥村水泥路交叉口处与受害人王永梅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永梅受伤XXXXX。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阚春生系无证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永梅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阚道山所有,其系驾驶人阚春生父亲,因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后王永梅就损害赔偿事宜对原、被告双方提起诉讼。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判决,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人王永梅赔偿46098.7元,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现原告起诉,向被告追偿其已经垫付的赔偿款46098.7元。原告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2015)舒民一初字第005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无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王永梅受伤,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赔偿款46098.7元;三、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2015)舒民一初字第0054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阚春生、阚道山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阚春生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王永梅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系事故直接侵权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阚道山,明知被告阚春生无驾驶资格,且放任其驾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应对阚春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阚道山所有的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机动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现原告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王永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阚春生、阚道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付交强险内垫付款46098.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6元,由被告阚春生、阚道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陶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