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刑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初字第0025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2015年4月2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宏伟、陆光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晚,被告人陈某与朋友在本市南长街一酒吧饮酒。次日凌晨1时许,由朋友送至本市滨湖区海岸城附近的地铁站后,被告人陈某取得其放置在该处的牌号为BXXXX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并驾驶该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滨湖区立信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震泽路路口以北100米处时,其驾车撞击路中隔离带,致其本人受伤,车辆损坏。经路过群众报警,被告人陈某被赶至现场的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被送至无锡市滨湖区中医院治疗并提取血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毫克/毫升。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某、刘某、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严子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