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2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荣丰与马爱明,六安市安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丰,六安市安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2614号原告刘荣丰,男,汉族,1976年6月22日生,住重庆市铜梁县被告马爱明,男,汉族,1975年10月16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六安市安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组织机构代码:70499762-X。负责人王安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书周,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荣丰诉被告马爱明、六安市安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丰,被告马爱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书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输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荣丰诉称,2013年8月,原告驾驶车辆与被告马爱明驾驶的车辆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爱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荣丰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车辆系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有保险,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马爱明、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系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马爱明,同意依法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被告运输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23时50分,被告马爱明驾驶实际车主为其本人,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的皖N920**/皖NH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重庆绕城高速公路外线处,撞击发生故障停驶于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与右侧行车道之间由原告刘荣丰驾驶的渝BC18**号车,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马爱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荣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荣丰于2013年8月17日至9月4日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2013年9月4日、10月9日、11月12日、12月17日以及2014年1月20日,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分别开具了疾病证明单,证明原告共需给假150天,以资休养。事故车辆主车皖N920**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并购有不计免赔;皖NH4**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万,并购有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皖N920**/皖NH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另车辆虽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但其实际车主为被告马爱明,故被告马爱明应与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马爱明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判定马爱明承担70%的责任。庭审中,双方确认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比例为10%,对此,本院予以尊重。依据原、被告双方确认以及本院的认定,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医疗费13362.56元,其中被告马爱明支付12000元,原告支付1362.56元,双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8天,每天80元,共计144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18天×32元/天共计576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按照8000元/月,主张168天共计44800元误工费,被告不予认可,仅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用,本院依据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开具的疾病证明单对其主张误工期限168天予以支持,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故本院依据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城镇私营单位的年平均工资34703元/年为其主张168天共计15973元误工费。5、交通费,原告酌情主张1000元,被告陈述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依据原告住院情况,为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据原告受伤并未致残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7、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被告认可500元,本院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酌情为其主张营养费500元。据此,本院确认本案中为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13362.56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误工费15973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32351.56元。事故车辆皖N920**/皖NH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共购有两份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336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5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15973元、交通费500元。因被告马爱明垫付了医疗费1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将12000元直接赔付给被告马爱明。剩余医疗费136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1597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0351.56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刘荣丰20351.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赔付被告马爱明12000元。三、驳回原告刘荣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7元,由原告刘荣丰承担360元,被告马爱明、六安市安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承担217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马爱明、六安市安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将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金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程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