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264号原告刘某某,男,1946年3月6日生,汉族,住许昌县灵井镇。委托代理人赵国明,许昌县灵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某,女,1952年9月5日生,汉族,住许昌县桂村乡。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胜利独任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宝洋担任记录。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7月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导致婚后夫妻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夫妻之间为了经济,矛盾逐渐加深,夫妻婚后一年多来仅在一起生活了18天,一直分居至今,双方没有培养起任何感情。现在两人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袁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经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胜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宝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