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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宋佳屹,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洪培,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吴富康,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阿盈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6月29日、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佳屹、马洪培,被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富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2、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3、自2004年至2011年,被告书写过保证书5份、承诺书1份、多份悔过书及悔改书计7页。4、原、被告之间曾协商过离婚事项,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亦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5、2015年7月2日,因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有争执,法庭单独征询了原、被告婚生子马某乙的意见,马某乙表示如果父母离婚,愿意跟随妈妈共同生活。但被告认为这不是孩子的真实意思表示,孩子是希望父母不要离婚,且不愿作出选择跟谁共同生活。6、被告不同意离婚。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尚能共同生活,但被告自2004年至2011年间书写的保证书、承诺书及悔过书中有提及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虽然被告认为自己所书写的这些材料内容并非自愿,而是原告所要求,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可见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对造成夫妻矛盾负有主要责任。但纵观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双方至今已结婚十余年,虽在此期间被告的一些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之前原告有原谅被告并努力维系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又陈述婚生子亦不希望父母离婚,从和睦家庭及婚生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应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阿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冬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