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下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强与边莹、王XX、XX强、孙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边莹,王XX,XX强,孙爱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下民初字第603号原告:李强,男,1970年出生,乌鲁木齐石化公司教育培训中心干部,住乌鲁木齐市。被告:边莹,女,1972年出生,一二一团21连会计,住该团炮台镇。被告:王XX,女,1999年出生,上海市上海大学附属中学高一年级学生,住新疆石河子市一二一团炮台镇种。法定代理人:边莹(王XX之母),女,1972年出生,一二一团21连会计,住该团炮台镇。被告:XX强,男,1939年出生,一二一团机关退休职工,住该团炮台镇。被告:孙爱霞,女,1953年出生,一二一团机关退休职工,住该团。原告李强与被告被告边莹、王XX、XX强、孙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被告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强、孙爱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2012年3月至2014年11月,王戈泉(被告边莹之夫、被告王XX之父、被告XX强与被告孙爱霞之子)向原告借款共计430000元,双方约定每笔借款支付15%至20%的年息。2015年5月9日,王戈泉给原告更换了借条,并与被告边莹一起签字确认了借款的事实。同年7月19日,王戈泉死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借款4901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原件一份,证明王戈泉夫妇向原告借款430000元的事实。2、银行转账、存款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及原告的朋友给王戈泉借款并转账的事实。被告边莹辩称:王戈泉生前确实向原告借款,夫妻二人也给原告更换过借条,并签字确认了借款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和利息没有异议,但是王戈泉去世后,所有的继承人已经对王戈泉的遗产继承进行协商分割,被告王XX、XX强、孙爱霞均表示放弃继承王戈泉的遗产,所有遗产由被告边莹继承,并经一二一团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由下野地法院进行了司法确认。所以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主张,应当由被告边莹来偿还,被告王XX、XX强、孙爱霞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边莹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5)调确字第36号确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XX、XX强、孙爱霞放弃继承王戈泉的遗产,所有遗产由被告边莹继承。经依法组织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边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系本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4年11月,王戈泉(被告边莹之夫、被告王XX之父、被告XX强与被告孙爱霞之子)分四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3月2日,原告给王戈泉借款200000元,约定年息百分之二十,后王戈泉还款150000元,余款50000元一直未归还。2013年11月2日,原告给王戈泉借款60000元,约定年息百分之十五,后王戈泉只结清了利息,本金继续借用。2014年7月30日,原告给王戈泉借款120000元,通过其同事郭小荣银行转账给王戈泉,双方约定年息百分之二十。2014年10月21日,原告给王戈泉借款200000元,通过其同事周秀英银行转账给王戈泉,双方约定年息百分之二十。2015年5月9日,王戈泉及被告边莹在与原告核算后,给原告更换了借条,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据一份,内容为二人共计向原告借款4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由二人签字确认。2015年7月19日,王戈泉死亡。2015年8月13日,王戈泉的继承人即本案被告边莹、王XX、XX强、孙爱霞因法定继承纠纷经一二一团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该协议通过本院进行司法确认,协议内容为王戈泉所有遗产由被告边莹继承,被告王XX、XX强、孙爱霞放弃继承王戈泉的遗产。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借款及利息4901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戈泉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与银行转账回单为凭,后原告与王戈泉夫妇核算后,由二人给原告更换了借据,并签字确认。据此,原告与王戈泉及被告边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认定。因该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被告边莹亦签字确认,并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因此该欠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应当由二人共同偿还。在王戈泉死亡后,被告边莹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王XX、XX强、孙爱霞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被告王XX、XX强、孙爱霞放弃了对王戈泉遗产的继承,故三被告对王戈泉的债务不负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由三被告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430000元,被告边莹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并在庭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6010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月息为1.5%和2%,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从借条签订之日起直至起诉之日并无不妥,且被告边莹在庭上予以认可,故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边莹偿还原告李强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利息60108元,共计490108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43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边莹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陶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