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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勉民初字第00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明与楚小榕、永安财险西安碑林支公司、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楚小榕,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勉民初字第00858号原告:李明,男,生于1976年9月,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勉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楚小榕,男,生于1975年1月,汉族,驾驶员,住洋县。委托代理人:常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东路396号秦电国际大厦八楼。负责人:白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住所地:洋县朱鹮路5号。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欧某,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明与被告楚小榕、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碑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封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楚小榕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楚小榕、永安财险碑林支公司负责人白某某、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负责人王某某及该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诉称:2015年4月25日5时20分许,被告楚小榕驾驶自己的陕AG**07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勉县汉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营桥北头时,因操作失误,与路西绿化带隔离墩刮擦,方向失控驶出路西,与原告停放的陕A1**UG号奥迪牌小轿车碰撞,致两车及与原告父亲家房产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楚小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交警大队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被告楚小榕一次性赔偿原告父亲及客户房屋、财产损失14900元(已履行);原告的小轿车修理费经保险公司评估后由被告楚小榕负担。后因双方对评估、修理意见发生分歧,原告遂通过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委托汉中市汉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的陕A1**UG号奥迪牌小轿车修理费进行了鉴定,该车维修费为70784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因车辆受损不能得到及时修理,为不影响原告经营的货运业务,于2015年4月28日租用西安博盛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陕A327**号小轿车使用至今,租金260元/天。另根据现行市场行情,原告受损的小轿车修理后,与受损前相比至少贬值2万元。陕AG**07号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楚小榕所有,被告楚小榕为该车分别在被告永安财险碑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该车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正在保险期限内。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陕A1**UG号奥迪牌小轿修理费70784元、鉴定费2100元、租车费31200元(自2015年4月28日计算至同年8月27日,260元/天×120天)、修理后贬值损失20000元,合计124084元,由被告永安财险碑林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楚小榕全额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楚小榕负担。被告楚小榕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陕A1**UG号奥迪牌小轿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及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陕A1**UG号奥迪牌小轿登记车主系张舍记,本案原告李明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认定。我驾驶的陕AG**07号中型自卸货车分别在被告永安财险碑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就原告主张的修车费70784元只要保险公司认可、愿意承担此责任,我没有意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有其他第三者的财产损失,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付限额2000元中应留下其他第三者财产损失的赔付份额。对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因没有依据,我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租车损失属间接损失,且原告提交的租车协议无原件、该协议出租方与原告提交的租金发票出具方不一致,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定过损,原告不服后其自己进行的鉴定,故我也不予认可。被告永安财险碑林支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陕A1**UG号奥迪牌小轿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及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楚小榕驾驶的陕AG**07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实。我公司同意在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付。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派员对陕A1**UG号奥迪牌小轿进行了定损,但因被告楚小榕不到场,原告对于定损有意见,故没有经过事故各方进行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我公司需进一步核实。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用因系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后贬值损失,我公司认为车辆维修后贬值是肯定会发生的,但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亦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另外,司法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且交通事故发生后,还没有进入理赔程序,我公司也从未拒绝赔付,因此不承担任何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5时20分许,被告楚小榕驾驶陕AG**07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勉县城区汉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营桥北头时,因操作失误,与该路路西绿化带隔离墩刮擦,方向失控驶出路西与停放的陕A1**UG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碰撞,致陕A1**UG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及李建元家房产、陕AG**07号中型自卸货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陕A1**UG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被送往勉县正信修理厂进行维修,现维修尚未结束。2015年6月1日,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勉公交认[2015]第JY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楚小榕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经该大队主持调解,原告李明与被告楚小榕达成协议:一、楚小榕一次性赔偿给李建元受损的房屋损失费捌仟贰佰元整(8200元整);二、楚小榕一次性赔偿给李建元租给晏康门面房内的货物损失陆仟柒佰元整(6700元整);三、陕A1**UG号小型轿车的施救费、修理费,以保险公司定损核销,费用由楚小榕承担;四、该起事故结案,签字生效,双方再无纠葛。被告楚小榕履行前述协议一、二项后,其与原告因陕A1**UG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定损、维修等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同年6月3日经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委托汉中市汉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的陕A1**UG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进行了价格鉴定,次月17日该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汉区价认鉴[2015]104号《关于对受损轿车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为:本次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70784.00元(人民币柒万零柒佰捌拾肆元整)。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100元。现因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其主张要求被告赔偿陕A1**UG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修理后贬值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车尚在修理阶段,目前不具备提供支持该项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的条件,故请求保留其该项请求的诉权,在其具备条件时另行主张。另查明:陕A1**UG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张舍记(居民身份证号:61232519790212055X),2014年6月5日张舍记与原告李明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张舍记将陕A1**G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以贰拾叁万伍仟圆价格出售给本案原告李明,后张舍记于同月8日向原告李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明交来购车款23.5万元(大写:贰拾叁万伍仟圆)”,同时将该车辆交付给原告李明,但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2015年1月5日,原告李明之妻刘华,为陕A1**UG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其他商业保险。还查明:被告楚小榕具有B2型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4日。陕AG**07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止2015年11月30日,该车于2014年11月20日在被告永安财险碑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0日二十四时止;于2014年12月4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4日24时止。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明与西安博盛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承租该公司车牌号为陕A327**小轿车使用,租金为260元/天,但该合同未对车辆租赁期间进行确定。后原告于同年8月11日向该公司勉县分公司交纳车辆租金319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陕A1**UG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证、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保险单、2014年6月5日与张舍记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张舍记于同月8日出具的收条、勉公交认[2015]第JY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AG**07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及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保险单、被告楚小榕驾驶证复印件、汉中市汉台区价格认证中心汉区价认鉴[2015]104号《关于对受损轿车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该中心收款票据、与西安博盛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西安博盛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勉县分公司汽车租赁费税务发票、收款收据;被告楚小榕提交的其身份证、驾驶证、陕AG**07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及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勉公交认[2015]第JY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与李建元、晏康签订的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为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楚小榕驾驶陕AG**07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勉县城区汉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营桥北头时,因操作失误,与该路路西绿化带隔离墩刮擦,方向失控驶出路西与停放的陕A1**UG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碰撞,致陕A1**UG号奥迪牌小型轿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楚小榕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陕A1**UG号奥迪牌小型轿的车辆行驶证、车辆转让协议、购车收据及车辆保险单,据此认定陕A1**UG号奥迪牌小型轿实际车主应为本案原告李明,故原告要被告楚小榕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楚小榕驾驶的陕AG**07号中型自卸货车分别在被告永安财险碑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李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碑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同时造成李建元、晏康财产受损,被告楚小榕与李建元、晏康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对于陕AG**07号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依据原告及李建元、晏康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数额予以确定。对于原告超过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楚小榕承担。陕A1**UG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维修费用经汉中市汉台区价格认证中心汉区价认鉴[2015]104号《关于对受损轿车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评定为人民币70784元,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修理费人民币7078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亦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法对其租车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进行确认,加之陕A1**UG号奥迪牌小型轿现尚在维修期间,对其该项损失的计算期间本院亦无法进行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租车费损失3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项损失能够确定时另行主张权利。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保留其主张车辆维修后贬值损失的诉权,待其具备条件时再另行主张。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后贬值损失的诉求请求本案不再做处理。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提出司法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其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且交通事故发生后,还没有进入理赔程序,其公司也从未拒绝赔付,因此不承担任何诉讼费用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应由侵权人即本案被告楚小榕负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限额内向原告李明赔付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1660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明赔付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69124元。三、由被告楚小榕赔偿原告鉴定费2100元。以上给付义务,限三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清结。四、驳回原告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楚小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封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