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梅州市威利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志达电子有限公司、钟志荣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州市威利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志达电子有限公司,钟志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165号原告梅州市威利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梅州市梅江区西阳镇莆田村。法定代表人李凯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爱军,该公司客服中心总监。被告惠州市志达电子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滘吓村冯屋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钟细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钟志荣,男,成年,原住址:深圳市福田区,现下落不明。原告梅州市威利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志达电子有限公司、钟志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爱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惠州市志达电子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覆铜板给被告惠州市志达电子有限公司,明确约定了质量标准、交货方式、结算方式等。合同签定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惠州市志达电子有限公司的订单要求供货给被告惠州市志达电子有限公司,但被告惠州市志达电子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结算货款给原告,经合同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4月8日被告惠州市志达电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合计¥265787.5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惠州市志达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合计人民币265787.5元;并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增加钟志荣为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3、被告营业执照副本、身份证复印件;4、对账单;5、产品购销合同;6、订货通知单样本;7、送货单样本等,证明其诉请。两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主要内容约定,本合同为总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均以本合同条款为准,需方订单作为本总合同附件,仅就每次交易的品种、数量、规格、单价、金额、交期作相关约定。每次交货时需方应在供方送货单上盖章签名。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送样标准。本合同的质量标准只适用于购买A级覆铜板。交(提)货方式及地点:供方送货到需方指定地点,运费由供方负责。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送样标准、货到后需方按供方送样标准验收,如有质量问题,需方须在收到之日起的十日内提出,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供货方,由双方协商解决。结算方式:以订单为准。其他事项约定,由需方钟志荣以个人诚信和财产进行担保,保证准时足额支付供方所有货款,否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本金、违约金和利息,以及导致的追偿费用等。原告在供方栏上盖章及工作人员签名,被告惠州市志达电子有限公司在合同需方栏上盖章,被告钟志荣在合同需方栏及合同文本中担保条款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惠州市志达电子有限公司订购单的要求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惠州市志达电子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在原告送货单上盖章确认,双方每月进行对账结算。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惠州市志达电子有限公司发出《对账单》,被告惠州市志达电子有限公司在该《对账单》备注栏注明,志达实际金额为209556.7元,相差56230.8元(品质异常存货)。同时列明,2014年9月货款45500元,2014年10月货款100700元,2014年11月67250元,合计213450元-3893.3元(2014年4月品质扣款)=209556.7元,其工作人员在《对账单》客户确认签章栏上签名,并由被告公司盖章。此后原告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惠州市志达电子有限公司在《对账单》备注栏有注明“志达实际金额为209556.7元,相差56230.8元(品质异常存货)”,原告是不认可的,据原告业务员了解,被告惠州市志达电子有限公司主张的品质异常存货的货物都做成成品销售了,被告惠州市志达电子有限公司也从未向原告主张过该项品质异常的损失,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表示愿意对其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依法作出(2015)梅江法民三案初字第165-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惠州市志达电子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石湾支行(账户:244101040012884)的存款,保全金额以265787.5元为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自愿真实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完成了供货义务,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惠州市志达电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65787.5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函》、订购单、送货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惠州市志达电子有限公司偿还所欠货款人民币265787.5元,证据充分,应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惠州市志达电子有限公司从起诉之日(2015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钟志荣对被告惠州市志达电子有限公司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被告钟志荣签名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条款为据,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请和提交证据的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志达电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货款265787.5元,给梅州市威利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二、被告惠州市志达电子有限公司应从2015年4月8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实欠本金数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梅州市威利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三、被告钟志荣对被告惠州市志达电子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6.82元,保全费1848.93元,合计7135.7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育平审 判 员  曾士芳人民陪审员  陈纪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