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苗某故意伤害罪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永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47年6月15日。委托代理人苗某一,系张某某之子。被告人苗某,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永登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辛某某,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非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苗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3日17时30分许,在永登县苦水镇转轮寺村一社,被告人苗某与邻居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两人争夺铁锹时苗某殴打张某某至其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属轻伤。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被告人苗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苗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苗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苗某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73962.6元,住院医疗费29353.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1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680元,交通费929元,鉴定费4260元。庭审中,被告人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出示的证据亦无异议,并表示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人苗某的辩护人对刑事部分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苗某因过失致受害人张某某受伤;2、受害人存在过错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3、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当庭出示照片3份,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纠纷的原因。被告人苗某的辩护人对民事赔偿部分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被告人苗某不应赔偿原告人因受伤造成的伤残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7时30分许,在永登县苦水镇转轮寺村一社,被告人苗某与邻居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两人争夺铁锹时苗某殴打张某某至其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永登县公安局苦水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安宁分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收条、永登县公安局苦水派出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王某一、李某某、王某二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甘肃省永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永)公(伤)鉴(法)字(2014)1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甘中科(2014)司鉴字第1274号张某某一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甘金司法(2015)临鉴字第020号张某某后续医疗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根据法律规定应获得以下赔偿:1、医疗费2935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40元×17天);3、营养费680元(40元×17天);4、护理费1488元(31950元/365天×17天);5、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6、鉴定费4200元;7、后续治疗费16956.01元,有鉴定意见予以支持。以上赔偿费用共计53957.5元。被告人苗某于2015年8月10日将赔偿款53957.5元交于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矛盾,而将他人打伤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苗某因过失致受害人张某某受伤,但根据卷中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实被害人伤情是由被告人殴打所致,具有主观故意,故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受害人存在过错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卷中相关证据证实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但被害人年过六旬,被告人苗某作为身强力壮的年轻人,对产生的矛盾不能正确解决,而采取极端方法,激化矛盾,致被害人受伤住院,故对于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卷中相关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苗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苗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故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当庭出示的照片3份,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纠纷的原因,此证据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求的伤残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无法律依据,故对于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对该民事赔偿部份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苗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主动缴纳应赔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苗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293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680元、护理费1488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4200元、后续治疗费16956.01元,共计53957.5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云岩代理审判员 桑承英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时彦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