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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北京望京山滋道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吴修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望京山滋道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吴修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望京山滋道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南大街1号2层。法定代表人张红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实,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修雨,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望京山滋道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滋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修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05944号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志斌担任审判长,法官常洪雷、法官张海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滋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实,被上诉人吴修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修雨在一审中起诉称:吴修雨自2012年5月起给山滋道公司送货,双方协商每月结一次账,但自2013年4月起,山滋道公司未按期付款。2013年11月之后,双方供货关系终止。此后,山滋道公司陆续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8月12日,山滋道公司向吴修雨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货款113016元。现吴修雨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山滋道公司支付货款11301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山滋道公司在一审中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吴修雨于2012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向山滋道公司送货,山滋道公司未结清货款。2014年8月12日,山滋道公司向吴修雨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吴修雨货款113016元,并将送货单收回。后,山滋道公司未向吴修雨支付货款。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吴修雨提交欠条以证明其与山滋道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山滋道公司拖欠货款未付,山滋道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吴修雨关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该合同关系的建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吴修雨依约履行了出卖人的供货义务,山滋道公司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向吴修雨支付货款。吴修雨要求山滋道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山滋道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山滋道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吴修雨支付货款十一万三千零一十六元。山滋道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山滋道公司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他股东均从未向吴修雨出具过涉案欠条,山滋道公司亦未收到吴修雨的任何送货单。2.依据山滋道公司自己的财务统计,山滋道现欠吴修雨货款金额为83716元。故山滋道公司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吴修雨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就其上诉主张,山滋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总分类帐及应付账款明细,证明山滋道公司欠吴修雨货款金额为83716元。吴修雨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山滋道公司的上诉主张,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吴修雨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针对山滋道公司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上述新证据,吴修雨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就山滋道公司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均系山滋道公司自行制作,且吴修雨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山滋道公司否认向吴修雨出具过涉案欠条,但对涉案欠条上山滋道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山滋道公司主张其仅欠吴修雨货款83716元,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证据推翻涉案欠条所载内容,其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山滋道公司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北京山滋道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北京山滋道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斌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大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