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田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4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无业。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由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由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田某于2015年5月31日下午,在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一村某某号某某室,趁被害人金某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金某的黑色苹果6plus手机1部,销赃得款人民币3050元。被告人田某于2015年6月26日,至安徽省全椒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收集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登记台账、收条,未到庭证人夏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金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身份信息表,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田某的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结合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庄建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