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曾东与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成都联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东,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成都联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1546号原告曾东。委托代理人黄举梅(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委托代理人黄义(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启���,职位不详。被告成都联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爱平,职位不详。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原告曾东诉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塑集团公司”)、被告成都联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东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需要公告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举梅、黄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塑公司、联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曾东诉称,2014年7月,被告中塑公司的业务员向原告推销其公司业务,吹嘘公司实力雄厚,投资该公司项目有较高收益,月月兑付。于是,原告按照中��公司的要求,指定转账方式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借款10000元。按合同约定,本应于2014年12月16日归还本金和利率,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却未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月份的利息和违约金各150元,自2015年2月份开始被告不仅不归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息至付清之日止)和违约金每月150元(从2015年2月起至付清之月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塑集团公司、联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成都中塑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受联星公司的委托,于2014年7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出借业务居间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曾东)有闲置资金人民币壹万元整委托乙方(成都中塑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提供与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机会的居间服务,要求出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出借月利率1.8%,借款有合法足值的担保,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委托……甲方委托乙方事项……1.8、监督借款人依据生效的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本息及时划入甲方指定的账户,……3.1、委托借款人每月从借款利息中按借款额0.3%的标准扣除利息,作为居间服务报酬直接支付给乙方。……5.25、乙方应全力协助甲方维护债权、处置风险并对贷前调查和贷后管理的失职、渎职行为承担法律经济责任”。合同签订后,居间人成都中塑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曾东发出了借款交付通知书样件,原告曾东按借款交付通知书样件要求及合同约定将10000元转账至指定的联星公司账户上,联星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据,NO:0000431,依据2014年6月16日签定的借字(2014)第06-02号《借款合同》,借款人联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今日收到出借人曾东以转账方式交付的借款壹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2月6日止,利率及利息支付本金归还按上述合同约定执行。特立此据”,并加盖了联星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也按合同约定每月给付原告150元的利息至2014年12月,但借款期限介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金。2015年1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50元的利息和150元的违约金,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另查明:借字(2014)第06-02号《借款合同》,借款人(甲方)成都联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借代表人(乙方)张蝶,担保人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主要内容为:“委托人成都联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受托人成都中塑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1、全权委托受托人为该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开具《借据》,2、���托人预留给受托人98张总金额为500万元整的空白签章《借据》,其编号为:0000429-0000462,0000364-0000395,0000298-0000330,3、所有上述序号范围内有效借据相加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若开具总额超过伍佰万时,委托人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原件一份;成都农商银行个人汇款凭证原件一份;成都农商银行结算收费单原件一份;委托代开《借据》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联星公司和中塑集团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复印件一份;借款交付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复印件一份及任茂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出借业务居间合同原件一份;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身份信息一份及二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联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证据充分,未��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问题,因在合同中未作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中塑集团公司作为联星公司在借款合中的担保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联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曾东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曾东的其他讼诉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时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成都联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东升人民陪审员 钟琼英人民陪审员 付晓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贺胜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