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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潞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潞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潞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潞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潞城市看守所。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潞检公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亚南、马娇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被害人秦某位于潞城市店上镇某村家中将一辆价值1000元的红色豪爵银豹125型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襄垣县王桥镇五阳村经营某摩托特约维修站的舒某。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证明;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证人舒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及结论书、收条;被告人刘某指认作案现场及被盗车辆照片、辨认笔录、前科劣迹调查表;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非法进入他人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所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可酌情减少其相应的刑罚量。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判长靳林忠审判员  曹燕慧审判员  李林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