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终字第0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周方明与李林康、苏州吉田森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方明,李林康,苏州吉田森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1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方明。委托代理人吕秋华,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林康。委托代理人李明,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吉田森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金山路88-8号。法定代表人李林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方明因与被上诉人李林康、苏州吉田森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田森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开商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方明一审诉称:其与李林康均系吉田森公司的股东。2012年12月22日,其将名下所有的占吉田森公司25%的股权及利润以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林康,并约定由吉田森公司分期支付其上述款项。但对方至今仅支付其6万元,故其诉至法院,要求李林康支付其退股股金290000元及利息26752.5元(自2013年6月30日起按银行一到三年期贷款利率6.15%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吉田森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承担。李林康一审辩称:其与周方明不存在股权转让事实。而股东间的退股协议也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吉田森公司一审辩称:股东间的退股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另,其也未对涉案款项提供担保。据此,其请求法院驳回周方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周方明与朱春华、李林康共同出资设立吉田森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李林康出资25万元,占股50%;周方明和朱春华各出资12.5万元,各占股25%。2012年12月22日,周方明、朱春华与李林康签订《自愿退股协议书》及附件,其中《自愿退股协议书》载明:“苏州吉田森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田森)于2006年6月16日正式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李林康,注册资金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吉田森是由李林康、朱春华、周方明三位股东合资创办,股东李林康:占股份总额的50%;股东朱春华:占股份总额的25%;股东周方明:占股份总额的25%。公司自成立以来,由于经营管理不善,目前已处于未盈利状态,由于自身原因,朱春华、周方明提出退股请求,经股东会研究,同意其退股,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股东朱春华、周方明自愿放弃所持有的所有股份,并按盈亏比例相应补偿分配(详见附件一);2、朱春华、周方明退股后,公司股东李林康持有公司100%的股份,公司盈亏由股东李林康全部负责,与朱春华、周方明不再有任何关系;……”。此外,附件载明:“吉田森到2012年10月的总应收款220万RMB,应付款80万RMB,总盈利为140万RMB,还有20万RMB左右固定资产。基于很多项目没有实际完工,所以需要进一步投入相应的费用,所以实际净资产没有160万RMB。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利益分配按盈利140万计算,按参股协议李林康分配50%的利润(70万RMB),朱春华、周方明各配得25%(35万RMB)公司所有固定资产全部归吉田森持股人所有;2、付款情况:到2015年12月30日前,吉田森支付朱春华35万RMB整,其中2013年1月30日前支付5万,2013年支付10万,2014年支付10万,2015年支付10万。……”。吉田森公司在该协议书及附件的落款处盖章。对于上述协议书及附件,周方明一审称:上述协议书及附件名为退股协议书实为股权转让协议书;之所以约定由吉田森公司支付盈利分配款是因为其认为股权转让后吉田森公司就是李林康一个人的了,故款项由公司或李林康个人支付都是一样的;为了担保款项的支付,吉田森公司也在上述协议书及附件上加盖了公章。李林康、吉田森公司一审则称:上述协议书及附件是退股协议书,而非股权转让协议书;且就周方明自愿放弃的股份,并未约定对价的支付,可见各方之间并不存在股权转让的意思;至于协议书及附件落款处的公司印章是周方明要求加盖。周方明一审则称,协议书附件中载明的周方明分配所得35万元就是股金及股金的增值部分。另,李林康一审还称:签订《自愿退股协议书》及附件的意思是朱春华与周方明从公司退出;该二人退出,公司即解散;但考虑到公司业务后期尾款的收取,基于公司客户都是其联系的因素,就确定由其留在公司负责收款。一审审理中,李林康、吉田森公司明确表示不愿意接收朱春华和周方明所持有的股份,而会在朱春华和周方明退股后办理相应的减资手续。上述协议书及附件签订后,吉田森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周方明支付了25000元;李林康也向周方明转账35000元。对此,周方明一审称,前述款项均属李林康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李林康、吉田森公司一审则称,前述款项均系公司的钱,其中的35000元所以是由李林康转给周方明的是因为公司未开通对私转账业务,故公司将款项先转给法定代表人即李林康个人,再由李林康转给周方明。以上事实,由周方明一审提供的章程、《自愿退股协议书》及附件,李林康、吉田森公司一审提供付款收据等凭证以及一审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材料在卷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吉田森公司的全体股东即周方明与朱春华、李林康均在涉案的《自愿退股协议书》及附件上签名,故该《自愿退股协议书》及附件应系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又,根据《自愿退股协议书》及附件的记载,周方明与朱春华因退股而能够分配所得的款项为140万元总盈利中的70万元(周方明与朱春华各35万元),剩余70万元盈利及固定资产20万元仍超过了吉田森公司的注册资本。据此,结合公司法关于资本维持原则的相关规定,在李林康、吉田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自愿退股协议书》及附件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该《自愿退股协议书》及附件不宜认定为无效。一审审理中,周方明虽主张上述《自愿退股协议书》及附件实际应为股权转让协议,但李林康、吉田森公司则称该协议书及附件应为退股协议,吉田森公司本应在朱春华和周方明退出后解散,但考虑到业务尾款的收取而由李林康继续留在公司;另,李林康、吉田森公司还表示其不愿意接收朱春华和周方明的股份,而愿意在该二人退出公司后办理相应的减资手续。据此,在周方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根据该《自愿退股协议书》及附件中关于周方明放弃持有的所有股份并对公司盈利按比例补偿分配的记载,结合周方明与李林康关于协议书及附件内容的不同理解,周方明主张该《自愿退股协议书》及附件实际为周方明与李林康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周方明以《自愿退股协议书》及附件为股权转让协议为由要求李林康支付退股金290000元及其利息,并由吉田森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周方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19元,由周方明负担。上诉人周方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是股权转让的事实认定错误。尽管《自愿退股协议书》与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文本相比,从名称及文字表述方面有欠缺,但其实质是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一、周方明将公司股份退给的是李林康,而不是吉田森公司。因为依据协议约定,朱春华、周方明退股后,李林康将持有吉田森公司100%的股份,故该协议是周方明与李林康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二、股权转让金额是按照公司现有的资产即盈利部分,并按出资比例计算的,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对公司盈利按比例补偿分配。三、李林康一审中故意捏造诸多事实。1、捏造了签订《自愿退股协议书》目的是将吉田森公司解散的事实,纵观协议全文,各方并无将公司解散的意思表示。2、捏造公司未开通对私转账业务,由公司先将款项转给李林康,再转给周方明的事实。公司与自然人之间只要存在正当的业务往来,都可以进行转账,而公司将款项转给李林康与转给周方明在性质上是一样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林康、吉田森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1、周方明与李林康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首先,《自愿退股协议书》及附件从名称已经明确该协议是退股协议,而非股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的目的也明确是在吉田森公司未盈利情况下,朱春华、周方明提出退股的要求。其次,《自愿退股协议书》及附件更没有约定周方明与李林康之间股权转让的对价。2、周方明认为李林康捏造诸多事实没有事实依据。李林康主张的事实都是有相关证据证明的,这些证据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且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周方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周方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周方明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周方明主张本案所涉《自愿退股协议书》系其与李林康之间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依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周方明主张其与李林康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进而要求李林康支付股权转让款,故其作为主张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一方,应当对双方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合意以及约定的股权转让对价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就本案所涉《自愿退股协议书》及附件的内容来看,协议中载明系因朱春华、周方明提出退股请求,而按盈亏比例进行相应的补偿分配,附件中则明确了具体的补偿分配方式。故就该《自愿退股协议书》及附件并无法看出李林康有同意受让周方明股份的意思表示,亦无法看出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对价具体是多少。因此,在李林康否认《自愿退股协议书》实际系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形下,就该协议及附件并无法认定周方明与李林康之间存在股权转让的合意。且依据《自愿退股协议书》及附件的具体约定来看,协议中也仅确认了基于股东确认的利益分配方式,吉田森公司向周方明付款的具体时间及金额,李林康就该协议并未产生需向周方明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周方明要求李林康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依据不足,并无不当。综上,周方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19元,由上诉人周方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