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4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付士泉与付士存、张亚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士泉,付士存,张亚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4709号原告付士泉,男,1966年5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士梅(原告之妻),1972年12月22日出生。被告付士存,男,1946年6月15日出生。被告张亚凤,女,1951年4月26日出生。原告付士泉与被告付士存、张亚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士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士梅,被告付士泉、张亚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士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3月18日上午11时30分,我妻子下班回家发现南墙外已栽种了2年的4棵枣树不见了,也没多想就把树坑填上了。当日晚10时许,被告张亚凤捶打我家大门,进门不由分说就对我妻子进行辱骂,无奈之下我只好报警。同年3月22日我回家时发现原来种植的枣树变成了杨树,询问妻子后才知是被告方所栽种。一气之下我将树拔掉。下午2时许,二被告到我家中,进门就进行辱骂,后又用棍棒对我进行殴打致我身体多处受伤。当日我前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就医治疗,诊断为软组织挫伤、眶壁骨折。因伤情严重,我又转往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进行诊治。现我的病情已基本稳定,但对我造成的经济损失与二被告未能协商解决。因此,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3227.7元、误工费8450元、护理费6500元,共计为18177.7元。被告付士存辩称:3月22日我与老伴去找原告时,我骑电动自行车在前,老伴步行在后。我在原告家门外与其相遇时,原告污蔑我把他的管子砸坏了,随后就跟我打了起来。当时我老伴尚未赶到当场,我与原告就已经打完架了。我老伴到现场后看到我满脸是血倒在地上,就马上去找邻居付×1帮忙,后来又找我侄子,她根本就没有时间参与打架。纠纷发生后原告进行了伤检,结论是其并无外伤。原告在伤检后又去医院看病,其经济损失与我无关,我不同意其诉讼请求。被告张亚凤辩称:2015年3月19日我挖了树坑被人又给填上了,我就去找原告。到了原告家后,他妻子在家。我问是不是她把我的树坑给填上了,她承认了。然后她就问是不是我把她家的枣树拔了,我说没有。之后我们两个争论了两句,我就回家了。3月20日早上我看见原告的妻子把我栽种的杨树给拔掉了,我去找村委会解决,村干部说等原告回来再说。3月22日我和老伴去找原告论理,我老板骑电动自行车在前,我步行在后。等我快到原告家时,我就看见我老伴与原告打起来了,等我到了跟前看见我老伴满脸是血躺倒在地,我就赶紧去找付×1,又去找我的两个侄子报警。我没有动手打原告,我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素有不睦。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3月21日被告家在原告宅院南侧其原老宅基处栽种杨树后,部分被原告家拔掉。2015年3月22日13时许,二被告找原告论理,原告与被告付士存在原告家门外发生口角后引发肢体冲突,致双方均受伤。随后被告张亚凤赶到现场,向村民付×1求助报警。当日原告前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就医,经诊断伤情为头外伤后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眶壁骨折。2015年3月23日原告前往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检时,其体表未见损伤,阅头颅CT显示为右侧眶内壁凹陷变形。4月3日原告前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复查治疗,4月11日原告因头痛前往北京协和医院就诊,4月12日原告前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就医,4月13日原告前往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就医。2015年4月30日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写明原告身体未见损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诉请如前所述。二被告持答辩理由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门急诊病历手册,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北京协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宜而美针织厂误工证明,北京市平谷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检查报告单、诊断书、电子病历、门诊处方,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磁共振诊断报告、挂号单,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门诊收费明细单、挂号单、处方笺、门诊诊间(互约)预约单、检验申请单,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马坊派出所询问笔录及本院与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大夫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首先,被告方所栽种的杨树并不在原告权属范围内,即使有不当之处,原告也无权径行拔掉。双方原本素有不和,原告之行为激化了双方矛盾,引起本次肢体冲突,故此原告对本次纠纷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付士存找原告理论时,亦未保持冷静克制,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又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故被告付士存亦负有相应的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张亚凤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而言,医疗费一项,依据其就医的相关票据,依法核定;误工费一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但该费用确属实际发生,故本院结合其就医的时间予以酌定;护理费一项,其并未提交医嘱或相关证据证实须专人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士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士泉医疗费、误工费共计八百六十二元四角一分;二、驳回原告付士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付士泉负担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付士存负担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建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