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周某与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524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女,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阳某甲。法定代理人阳某乙,男,195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阳某甲父亲。原告周某诉被告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恒、被告阳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阳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阳某甲在深圳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因发现女方怀孕便于××××年××月××日在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民政局匆忙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感情不深,经常发生矛盾,被告阳某甲于2013年2月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双方在此期间一直没有来往,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被告阳某甲在2014年4月给我发的电子邮件,拟证明被告在外工作,精神上没有问题。被告阳某甲辩称,我和原告结婚以前,已经谈了三年的恋爱,感情基础很好。如果婚前有精神问题,原告不会和我结婚的,我精神上的问题是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出现的,我怀孕六个月左右发生小产,身体和精神很差。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一定要求离婚,应该对我目前的情况做出赔偿和安排。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份孝感市康复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及处方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自2013年2月至今,患有精神分裂症。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的疾病症状是伪装出来的。被告法定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明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精神没问题。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法定代理人提交了专门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虽然不否认证据的真实性,但是怀疑被告装病,原告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不足以反驳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阳某甲在深圳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2月被告阳某甲回娘家被发现精神异常,经孝感市康复医院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此后被告阳某甲便一直在其娘家居住,并多次赴孝感市康复医院治疗,现尚未治愈。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爱护、相互尊重,善意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虽然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受损,但是双方并没有较大的矛盾。现被告阳某甲患有精神疾病,作为丈夫,更应该对被告关心、照料,配合被告积极治疗,帮助其早日恢复健康。原告不应以一时之气提及离婚,这样即不利于家庭和谐,又不利于社会稳定。双方应摒弃前嫌,携手共进,共度难关,建设美好家园。现原告提出离婚,其证据不充分,且夫妻感情也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阳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毅刚审 判 员 杨 毅人民陪审员 左新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立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