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陈永明与张志辉、李就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明,张志辉,李就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248号原告:陈永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23X。被告:张志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5412。被告:李就开,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5442。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莹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分别是被告张志辉的配偶。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4331元、车辆折旧费用30000元、误工费3000元、理赔核价费用2195元、拖车费用990元,合计805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辉、李就开辩称,被告张志辉、李就开愿意赔偿原告维修费44331元,对车辆折旧费用、误工费的主张依据不清楚,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请求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20时55分,被告张志辉醉酒后驾驶粤Y×××××号小客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樵高路中石化油站对出路段,因未保持安全距离,追撞前方由原告陈永明驾驶的粤Y×××××号小轿车,致使粤Y×××××号小轿车再追尾碰撞黎志添所驾驶的粤Y×××××号小轿车,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志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永明、黎志添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张志辉驾驶的粤Y×××××号小客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就开,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参投机动车辆保险。原告驾驶的粤Y×××××号小轿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原告本人。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1.维修费损失44331元(根据维修费发票及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予以确认);2.理赔核价费2195元(即估价费,根据票据予以确认);3.拖车费990元(根据票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3项损失合计47516元。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张志辉所驾驶的粤Y×××××号小客车没有参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李就开、张志辉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47516元,应由被告张志辉、李就开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连带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45516元,应由被告张志辉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李就开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李就开对该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47516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7516元予原告陈永明。二、被告李就开应在2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张志辉在上述第一项中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6.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永明负担371.51元,被告张志辉负担534.94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再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可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