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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蔚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9日,丁某(已判决)纠集被告人陈某,并通过梅某(已判决)等人纠集徐某、罗某、杨某(均已判决)等人,准备好刀具、钢管,从宁波市北仑区赶至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欲殴打贺某。丁某同梅某寻找贺某未果,后于次日晚上7时许,在六横镇坦岙小区“黄某棋牌室”内发现贺某,遂纠集被告人陈某与徐某、罗某、杨某等人携带刀具前往,被告人陈某提出自己不愿意参与打架,丁某同意并要求被告人陈某在附近望风,被告人陈某表示同意。由徐某、罗某负责持刀砍贺某,其他人员在外接应。徐某至棋牌室内用刀砍贺某,造成贺某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裂创,左肩胛骨骨折,左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的轻伤一级后果。被告人陈某得知后遂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贺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梅某、罗某、杨某、徐某、桂某、李某、杜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常住人口信息,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起诉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石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付韫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