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王某某与张某某、王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榆林市航空运动协会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1382号原告张某某。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榆林市航空运动协会。负责人:王某某,系该协会会长。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张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榆林市航空运动协会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榆林市航空运动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之子张小飞于2014年7月7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购买旅行人身意外伤害责任保险一份,投保人名称张小飞,被保险人姓名张小飞,保额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2014年11月27日上午11时10分左右,张小飞驾驶陕西榆林市航空运动协会所属的卡度士自旋翼机,在滑翔训练时撞到高压线,于横山县塔湾镇陈大梁村境内坠毁,该事故造成被保险人张小飞伤亡。被保险人张小飞滑翔时发生事故伤亡在保险期内,且符合高风险运动意外伤害险种。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张小飞的法定继承人张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但均遭到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的拒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某某、王某某、张小飞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张某某、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张某某与张小飞是父子关系、王某某与张小飞是母子关系,张某某、王某某作为原告主体适格。2、太平洋保险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张小飞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期间从2014年7月8日00:00:00起至2015年7月8日00:00:00止;险种名称包括附加高风险运动意外伤害险种,张小飞在滑行时发生事故伤亡,符合附加高风险运动意外伤害险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3、子州县公安局死亡注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张小飞,身份证号:612732199003190635,于2014年11月27日死亡,户口于2015年2月5日注销。4、榆林市航空运动协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张小飞于2014年11月27日11时10分在榆林市航空运动协会组织安排的正规飞行滑翔训练时,滑翔在横山县塔湾镇陈大梁村境内发生意外坠毁,致张小飞身亡;张小飞在飞行滑翔训练时发生意外坠毁身亡,完全符合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即本保险仅承担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内从事正规组织筹办的与滑翔运动有关的训练或比赛,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按合同约定的足额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保险合同关系属实,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事项,事故不是滑翔而是飞行,而且不是职业运动员。所以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被告榆林市航空运动协会辩称:协会已与原告方就保险金额外达成协议,且双方均已兑现并承诺互不追究任何责任,运动协会认为投保人投保后发生事故理应作出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保险合同条款一份,用以证明1、被保险人应该要以职业运动员身份参加滑翔运动的比赛;2、被保险人必须要在有关部分批准规定的范围内在旅游部门批准的地点进行高风险运动责任免除。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点对滑翔有异议,他不是滑翔是靠动力飞行而不是靠空气滑翔属于飞行;第二点他没有驾驶证;第三点他没有适航证。第四点事故发生时进行飞机飞行作业不是滑翔类的飞行;对第三组无异议;第四组对真实性和证明都有异议,第一点对证明主体与被证明的对象有利害关系,第二点活动应该有相关部门的批准,它属于有动力的一种工具,而且事故中不属于滑翔类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榆林市航空运动协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二原告对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所举的证据不予认同,他有正规滑翔证件,它属于旋翼机所以也属于滑翔机,所以不属于飞行。张小飞属于正规训练时发生的事故有协会的证明,如果没有飞行证件不可能给张小飞办理保险。被告榆林市航空运动协会对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所举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3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基本情况,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符合附加高风险运动意外伤害险种,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系榆林市航空运动协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险种理应赔偿,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是保险合同条款,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二原告之子张小飞于2014年7月7日在被告处购买旅行人身意外伤害责任保险一份,保险责任第二项附加高风险运动意外伤害险,投保人张小飞,被保险人张小飞,保额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2014年11月27日张小飞按照被告榆林市航空运动协会的组织安排,驾驶榆林市航空运动协会所属的卡度士自旋翼机进行飞机滑翔训练,当日上午11时10分左右撞到高压线,于横山县塔湾镇陈大梁村境内坠毁,该事故造成被保险人张小飞伤亡。被保险人张小飞训练时发生事故伤亡在保险期内,且符合附加高风险运动意外伤害险种。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遂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列之诉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之子与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签订的旅行人身意外伤害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投保人张小飞依约缴纳了保费,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二原告之子张小飞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发生事故,属于承保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依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不是滑翔训练而是飞行,而且张小飞不是职业运动员,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事项不予理赔。本院认为,本案中卡度士自旋翼机属于旋翼机,而旋翼机与直升机的区别是旋翼机的旋翼不与发动机传动系统相连,发动机不是以驱动为飞机提供升力,而是在旋翼机飞行的过程中,由气流吹动旋翼机旋转产生升力。故卡度士自旋翼机是一种滑翔机不是飞行器。本案中张小飞有正规的滑翔证件,且是在正规组织筹办的滑翔训练时发生的事故,与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事项相符,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被告榆林市航空运动协会非本案审理范围,且被告榆林市航空运动协会已与二原告达成和解协议,故被告榆林市航空运动协会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王某某保险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榆林市航空运动协会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文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泳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