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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执民字第2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开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大百士鞋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2102号原告宁波开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大百士鞋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2014)甬奉江民三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宁波开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宁波大百士鞋业有限公司在我院有多起案件正在执行。被执行人宁波大百士鞋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奉化市萧王庙街道园中路38号的厂房、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机器设备等财产,本院另案正在处置。待变现后,本院统一分配。被执行人宁波大百士鞋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浙B×××××另案已查封,但未实际扣押到案。未发现被执行人宁波大百士鞋业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宁波开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5年8月19日,被执行人宁波大百士鞋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宁波开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万元;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宁波大百士鞋业有限公司坐落于奉化市萧王庙街道滕头工业园区园中路38号车间厂房(6200平方米)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8303元、执行费7900元,由被执行人宁波大百士鞋业有限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奉执民字第2102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梅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