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黄商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阮张波与金志军、陈琼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981号原告:阮张波。委托代理人:蔡旭燕。委托代理人:杜金金。被告:金志军。被告:陈琼。被告:包敏哲。原告阮张波为与被告金志军、陈琼、包敏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赛红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阮张波的委托代理人蔡旭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志军、陈琼、包敏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阮张波起诉称:被告金志军、陈琼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日,被告金志军因家庭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款项由被告包敏哲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金志军、陈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金志军、陈琼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金志军、陈琼承担;三、判决被告包敏哲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志军、陈琼、包敏哲均未作答辩,亦均未提供证据。原告阮张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阮张波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金志军、陈琼、包敏哲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金志军、陈琼于2010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及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三、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金志军由被告包敏哲担保向原告金志军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金志军、陈琼、包敏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志军、陈琼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9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4月2日,被告金志军由被告包敏哲担保向原告阮张波借款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金志军今向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万元整¥10000.00元,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产��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的担保费用,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人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债务人承担。借款人金志军,2015年4月2日。担保人包敏哲愿意为借款人担保,并承担全额连带担保无限责任。担保人包敏哲,2015年4月2日。”借款后,被告金志军、陈琼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包敏哲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于2015年6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金志军由被告包敏哲担保向原告阮张波借款10000元,虽然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未载明出借人,但现原告持有借条并主张权利,故依法推定原告阮张波为该笔借款的出借人,双方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金志军向原告阮张波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金志��借款后经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金志军应支付原告阮张波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金志军、陈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包敏哲自愿为被告金志军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金志军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包敏哲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志军、陈琼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被告金志军、陈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志军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10000元自2015年4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包敏哲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包敏哲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志军、陈琼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2.50元,由被告金志军、陈琼、包敏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章赛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卢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