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9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1与金×等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1,男,1956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尤宝柱,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女,1931年3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2,女,1961年11月3日出生。原审被告李×3,男,1953年9月13日出生。原审被告李×2,女,1961年11月3日出生。原审被告李×4,男,1972年4月6日出生。上诉人李×1因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01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金×诉至原审法院称:金×与丈夫李×5婚后生育五名子女,三女儿李×6已经于2008年6月去世。长幼依次为李×3,李×1,李×2,李×4。金×于2007年底至今大部分时间都由女儿李×2照顾。现因金×年老体弱多病,生活已经完全不能自理,需要雇保姆照顾生活。金×认为,子女有对老人进行赡养的义务。为了保障金×的老年生活,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判令李×3,李×1,李×2,李×4自2014年12月开始,每人每月支付保姆费1500元;二、判令李×3,李×1,李×2,李×4自2014年12月开始,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三、依法判令李×3,李×1,李×2,李×4自2014年12月开始,均摊房租1000元;四、依法判令李×3、李×4按照2008年5月签订的赡养协议支付2008年5月至2015年1月的赡养费,共计80个月,每人8000元;五、依法判令李×3,李×1,李×2,李×4均摊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4日的医药费共计21191.74元(门诊费11040.98元,住院费10150.76元),今后实际发生的医药费也由对方均摊;六、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李×3,李×1,李×2,李×4承担。李×3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不同意支付保姆费,因为我一直按协议赡养母亲。我们是轮流赡养,不同意出赡养费和房租。我父亲去世后,子女都给母亲零花钱,本次金×提出80个月的赡养费,我拒绝支付。对于药费,我要求金×拿出票据,去村里报销,报销后用母亲的积蓄支付。综上,我要求按赡养协议轮流赡养,每个子女都有赡养义务,如果其他人都不养,我可以赡养母亲百年,我也有能力养母亲,我认为起诉不是母亲本人的意愿,母亲一直说她有钱,让我们先花她的,母亲的积蓄被李×2控制,请求法院调查核实后,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李×1在原审法院辩称,我认为金×起诉不是我母亲真实意愿,起诉的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我母亲有四个子女,不可能一个人去外面租房、雇保姆,要求我母亲出庭。农村有传统,养儿防老,母亲有儿子,应跟儿子一起生活。母亲原来跟大哥李×3一起生活,同吃同住。后来被李×2强行从我大哥李×3那里接走,不让跟儿子住,自己又不养,所以拒绝支付保姆费。养老费不同意支付,数额不合理,要求提供开销凭证,母亲本人有积蓄,这些都由李×2掌控,母亲一直说她有钱,让我们先花她的,母亲的积蓄被李×2控制,非母亲本人要求,不同意支付。对租房费,也是要求金×本人出庭叙述,自己有存款还问儿子要钱,不符合事实。2008年我们签订了赡养协议,兄弟三人轮流赡养母亲,我除了照顾母亲起居,还给母亲零钱花,医药费也是我出,亲朋好友串门也给母亲红包。现在金×要求支付80个月的生活费,不符合事实。医药费,母亲本人有存款,由李×2掌控,这些钱花在哪了,我们都不知道,要求母亲出庭,给母亲办理存折,谁赡养谁保管,用于母亲生活。医药费要求报销后,用母亲积蓄支出。我要求遵循赡养协议赡养,都不赡养,我负责养,我愿意照顾母亲同吃同住,母亲有房,我们也有房给母亲住,不同意租房,也不同意雇保姆。李×2在原审法院辩称,说我母亲有27万存款不属实,要求拿出证据。说我母亲有住的地方,我母亲的房子已经属于危房,没水没电,不具备居住环境,今年我母亲已经85岁了,我母亲有时候糊涂,有时候清楚,我母亲的意愿是绝不同意跟大儿子李×3和二儿子李×1生活,我母亲现在处于完全不能自理状态,我和我小弟弟李×42014年底报警把我母亲接走,2014年12月15日,大哥给我打电话说母亲不行了,让我过来看一眼,我们赶回来之后,母亲神智不清,不认人,当时老人冻得打哆嗦。后来我给我小弟弟李×4打电话,如果不能住我就接走,16日,我弟弟把我母亲的衣物拿出去晒,当时褥子都是湿的,我弟弟给二儿子李×1打电话,二儿子没有回来。16日,我弟弟李×4和大哥李×3协商把我母亲接到正房,但是,2014年12月22日,我母亲还是住在原来的西厢房,我们找村主任,他们说解决不了,我们2014年8月份达成过协议,后来,我通过报警,接走我母亲。在怀柔医院进行抢救,一直抢救了六天,我弟弟给二儿子李×1打电话,他一直没有来看我母亲,大儿子李×3也没来过,说我们强行接走,如果不接,只能看老人死。我母亲不跟李×3和李×1住,李×1就接走过两个月。后来李×1把我母亲送来怀柔。后来他们签订协议,把韦里的房子给李×3,让李×3负责赡养,后来养成这样。之后李×3、李×1都没有看过。说我手里有我妈的钱,纯属诬告。医院每天出病危通知,2015年1月4日,我儿媳妇生孩子,我照顾不过来。我妈是绝对不同意跟另外两个儿子一起生活。从我住院到现在,他们两个一直没有看过。现在我妈还卧床不起,褥疮还特别严重。对于金×的诉讼请求,保姆费我们不是凭空要的,我们找了好多保姆,基于我妈的情况,给5000元保姆都不愿意干。李×4在原审法院辩称,李×3、李×1说的都不真实,李×3从我父亲去世后没有看过我母亲。后来我们写协议把房子给李×3,不用二哥李×1赡养,我母亲由我大哥李×3和我赡养,李×3五年没有看过我妈,李×1为了不管我妈,怀柔韦里村的房子归我大哥李×3,发生的医药费由我和我大哥李×3均摊,我二哥李×1不用赡养,他口口声声赡养老太太,老太太病危神智不清,我给二哥李×1打电话问他这种居住环境行不行,二哥说没那么厉害。我们接走之后,在医院抢救,二哥也不去,说没那么厉害,法院说给老人多少,我就给多少。医药费我不承担,我母亲生病是我大哥造成的,不是老人生病住院,是因为我大哥给我母亲冻的。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与李×5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五名子女,即长子李×3、次子李×1、三女李×6、四女李×2、五子李×4。2007年6月,李×5因病去世。2009年6月,李×6因病去世。2015年1月9日,金×持上述理由诉至法院,要求李×3,李×1,李×2,李×4履行赡养义务。庭审中,金×以其生活已经完全不能自理,需要雇保姆照顾为由,要求李×3,李×1,李×2,李×4支付保姆费,李×2、李×4对此认可,李×3、李×1则同意以轮流居住的方式照顾金×,不同意支付保姆费,并认为起诉并非本人意愿。金×提供金×房屋现状照片及承租方为李×4(乙方),出租方为北京亿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的房屋租赁协议,用以证明金×房屋现已无法居住,由李×4代为租房,每月需房租1000元。李×3、李×1不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二人以同意为金×提供住房为由,拒绝支付租金。李×2、李×4对照片及协议的真实性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到李×4为金×租住的房屋处核实,金×生活已不能自理,金×称起诉李×3,李×1,李×2,李×4是其真实意愿,并表示不同意轮流居住,亦不同意由李×3、李×1照顾。另经原审法院询问,金×称每月享受国家补贴350元,代金券1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金×年龄较大,且无充分的生活来源,故金×有权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金×要求李×3,李×1,李×2,李×4给付生活费并平均负担医药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具体给付数额法院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对于金×要求李×3,李×1,李×2,李×4给付保姆费的请求,考虑到金×的年龄及身体状况,法院认为金×确需他人照顾,结合金×的要求及对方的实际情况,法院考虑由李×3,李×1,李×2,李×4平均负担保姆费用,金×雇佣保姆的方式对金×予以照顾较为妥当,保姆费的具体给付数额法院根据金×的实际需要酌情予以确定。因金×房屋年久失修,已不适宜居住,故法院认为金×租房有据,对于金×主张房租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金×以前尚有一定的经济来源,并有子女履行了赡养义务,故金×要求李×3、李×4按照2008年5月签订的赡养协议支付2008年5月至2015年1月的赡养费,共计80个月,每人8000元,法院不再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一、李×3、李×1、李×2、李×4自二〇一五年一月始每人每月给付金×生活费二百元(二〇一五年一月至二〇一五年六月的生活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〇一五年七月以后的生活费,每半年给付一次,于每年的一月、七月预付)。二、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始,金×发生的医药费用除报销部分外由李×3、李×1、李×2、李×4各负担四分之一(凭乡镇以上医疗部门出具的票据,二〇一四年十二月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之医疗费于报销后十日内结算,二〇一五年七月以后每三个月结算一次)。三、李×3、李×1、李×2、李×4每人每月给付原告保姆费七百五十元(二〇一五年一月至二〇一五年六月的保姆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〇一五年七月以后的保姆费,每半年给付一次,于每年的一月、七月预付)。四、自二〇一五年五月始,李×3、李×1、李×2、李×4每人每月给付金×租房费二百五十元(二〇一五年一月至二〇一五年六月的租房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〇一五年七月以后的租房费,每半年给付一次,于每年的一月、七月预付)。五、驳回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李×1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2014年8月23日的赡养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四项,按照2014年8月23日的赡养协议改判。李×2、李×4同意原判。李×3不同意原判,但未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无异。本院另查明,李×3、李×1、李×4于2014年8月23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签订赡养协议,内容为:金×由李×3、李×4二人共同赡养。由两个人两个月一轮回赡养,若有一方无条件赡养,必须按月拿出护理费壹佰元。金×卧床不起需要雇佣护工时,护理费按实际发生费用由二人均摊。其他子女有经常探视老人的权利,有责任尽其孝敬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本案中,金×系高龄老人,生活自理能力已基本丧失,且无充分的生活来源,需要子女对其赡养扶助,故原审法院根据金×的年龄、身体情况、居住情况、本人意愿等因素确定李×3、李×1、李×2、李×4需向其支付生活费、租房费、保姆费并无不妥,且酌定之数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3、李×1各负担34元,由被告李×2、李×4各负担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解学锋代理审判员 史智军代理审判员 张 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