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4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明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宜宾市大吉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4605号原告:四川明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高新区迎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盛业武,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凡、王策,四川守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市大吉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江北五金机电汽配城*幢*层*号。法定代表人:邓代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志刚,该公司员工。原告四川明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电缆公司)诉被告宜宾市大吉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吉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星电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凡,被告大吉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志刚,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星电缆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不付,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6802.91元。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26802.91元,并支付利息9069.5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435872.4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吉地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询证函》上邓波的签字与公司盖章、载明的所欠货款金额都是正确的,但是原告方没有提供买卖合同,也没有向我司提供货物的供货单,我方不能确认该合同是否真实,该笔款是否应由我司支付还不能确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达成口头购销协议,约定由被告大吉地公司从明星电缆公司乐山分公司处购买电缆。口头协议达成后,明星电缆公司乐山分公司便立即按被告大吉地公司的要求发货。2015年1月27日,被告大吉地公司在明星电缆公司乐山分公司提供的《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大吉地公司尚欠明星电缆公司乐山分公司货款426802.91元,且已发货已开票。此后,因被告大吉地公司一直未付款,原告明星电缆公司便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述。另查明,明星电缆公司乐山分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邮寄《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明星电缆公司乐山分公司与明星电缆公司系分公司与总公司关系,因大吉地公司欠付货款426802.91元而产生的纠纷,由总公司负责处理,因该诉讼而产生的所有权利义务及责任均由明星电缆公司承担,我公司不会再因双方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而对大吉地公司提出任何其他诉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增值税发票照片6张、询证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大吉地公司从明星电缆公司乐山分公司处采购电缆现尚欠货款426802.91元且已逾期,明星电缆公司乐山分公司明确表示由总公司即原告明星电缆公司收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公司支付426802.91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069.56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并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且于法无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市大吉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明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26802.91元。二、驳回原告四川明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宜宾市大吉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8元,减半收取为3919元,由被告宜宾市大吉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易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