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2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北华桢食品有限公司与台州市尖可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230号原告:宁波市江北华桢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立武。委托代理人:赵勇,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尖可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丰。原告宁波市江北华桢食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尖可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佳妮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于2015年8月11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宁波市江北华桢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台州市尖可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江北华桢食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原为宁波市江北华津食品有限公司,系被告宁波地区的经销商,后变更为宁波市江北华桢食品有限公司。2012年2月21日,双方签订代理经销合同,由原告在宁波地区代理销售被告公司产品。2013年7月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87350元,双方合作终止。后原、被告又发生三笔业务,被告共向原告发货135400元,并由原告垫付了运费3400元。截止2014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运费共计155350元。现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及运输费共计155350元。被告台州市尖可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其承认尚欠原告货物的件数,而非这些货物折现的货款金额。现愿按对账单中载明的所欠货物件数向原告发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公司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8735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账单所加盖的并非其公司公章,且对账单只是对其尚欠原告货物件数的结算,并未约定所欠原告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对公章异议既未提供反证,亦未向法庭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2013年10月7日、2014年4月13日、2014年8月23日发货清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发货“摇八下”2000箱,38元/箱、“维他命”1650箱,36元/箱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摇八下”应为2300箱,39元/箱。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摇八下”的单价及数量,本院认为,发货清单中载明的“摇八下”的件数为2300箱且未载明单价,原告主张实际应为2000箱、38元/箱,应对此负举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摇八下”的数量为2300箱,且单价以被告自认的39元/箱为准。四、2013年3月22日发货清单、产品订货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3年10月7日发货清单、2014年4月13日发货清单各一份,证明运费均由被告承担及被告尚欠原告运费垫付款34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2013年3月22日、2014年4月13日发生的两笔运费由被告承担予以认可,但认为双方对2013年10月7日的运费由谁承担没有约定,故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双方虽对运费的承担没有作具体约定,但结合对账单第四项被告承担运费3100元,以及被告对2014年4月13日、2013年3月22日两笔运费的认可,本院推定双方的交易习惯为运费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台州市尖可食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反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为宁波市江北华津食品有限公司,系被告宁波地区的经销商,后变更为宁波市江北华桢食品有限公司。2012年2月21日,双方签订代理经销合同,由原告在宁波地区代理销售被告公司产品,双方的交易方式为款到发货。2013年7月4日,原、被告就双方交易结算如下:1、原告尚欠被告3589元(奖券3967元待核实);2、被告尚欠原告“维他命”1672件、“芒果汁”690件、“氨基酸”136件,以上合计货款94658元;3、“摇摇碎”5662件,核货款198170元,扣除2010年铺底款6080元,原告实际可用余额为192090元;4、现金费用24124元,运费3100元,总计27224元,扣除2010年4月14日原告欠被告的27000元,原告实际可用余额为224元;5、双方合作终止。上述对账单所载债务具体由三部分组成:1、活动奖励、2、退换货、3、代销。结算后,被告又于2013年10月7日向原告发货“摇八下”2300件、39元/箱;于2014年4月13日、2014年8月23日分别向原告发货“维他命”1150件、500件、36元/箱。该三笔交易原告均未付款,用以冲抵之前被告所欠债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对账单系对被告所欠货物件数的结算还是对所欠货款的结算。现对争议焦点从以下方面作分析认定:原告主张双方对账单具体列明了被告所欠货物件数所对应的货款金额,应认定为系对被告所欠货款的结算;被告认为双方对账的本意系对其所欠货物件数的确定。本院认为,对账单上记载了被告应向原告交付的货物件数,以及这些货物折现的货款金额,虽未明确被告应以何种方式履行债务,但根据对账单,双方经销关系于2013年7月4日终止,此后,被告应及时履行发货义务,而被告怠于履行且拖欠至今,已经严重超过了履行债务的合理期间,且原告现已终止在宁波地区的经销业务,被告现虽表示愿意向原告发货,但继续履行发货义务对原告已无实际意义。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应按对账单结欠的金额履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经销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按对账单列明的金额偿还债务,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运输费3400元,结合双方交易习惯,运输费应由被告承担,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对账单第一项中被告欠原告奖券3967元,因双方未对此进行核实,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结算后产生的三笔业务的欠款冲抵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准许,但冲抵金额应按“摇八下”2300件、39元/箱;“维他命”1650箱,36元/箱计算。故被告最终尚欠货款为:对账单上列明的金额(“奖券3967元待核实”不计算在内)-被告于结算后向原告发货的三笔货款+运费,即:94658+192090+224-3589-2300*39-1650*36+3400=1376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尖可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市江北华桢食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768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0,依法减半收取1705元,由被告台州市尖可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1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谢佳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夏雪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