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河北省南和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被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6月3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新、郝瑞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无驾驶证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南和县宋璟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富强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等信号灯的张某乙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经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张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其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238.12mg/100ml,超过GB19522-2010国家标准规定的醉酒后驾车阈值,为醉酒驾驶机动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没有意见,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无驾驶证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南和县宋璟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富强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等信号灯的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张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经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其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238.12mg/100ml,超过GB19522-2010国家标准规定的醉酒后驾车阈值,为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达成了协议,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积极的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诊断证明书、被告人张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送达回执、返还物品凭证、车辆存放凭证、被告人张某甲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签订的协议书、被害人张某乙出具的谅解书;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邢县司医鉴(2014)酒鉴字第1090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罪名成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积极的赔偿,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被告人张某甲所在社区调查,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韩朝增审判员 李 欣审判员 胡瑞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相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