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覃锡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锡海,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锡海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27日、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伟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锡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锡海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11时许、9月23日13时许,窜到博白县亚山镇亚山街将李某某的黑色电动车(价值800元)、刘某某的蓝色电动车(价值2184元)盗走。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覃锡海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覃锡海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覃锡海定罪处罚。被告人覃锡海辩解其没有盗走李某某的电动车,其他指控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覃锡海因无钱购买毒品吸食便产生盗窃电动车销赃用于吸毒的想法。同月27日11时许,覃锡海窜到博白县亚山镇亚山街旧市场一简易工棚内,将李某某的一辆黑色本铃王电动车盗走;同年9月23日13时许,覃锡海又窜到博白县亚山镇亚山街柯木晒油批发店门前,将刘某某的一辆蓝色五羊公主电动车盗走。经估价,木铃王电动车价值800元,五羊公主电动车价值2184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8月27日10时59分,李某某报案称其停放在博白县亚山镇老市场的一辆黑色电动车被人盗走;同年9月26日15时10分,刘某某报案称2014年9月23日13时许,其停放在博白县亚山镇大街食品站十字路口处的一辆宝蓝色电动车被盗走。2、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9月9日、28日,博白县公安局分别对李某某被盗窃案、刘某某被盗窃案立案侦查。3、收款收据、电动车保修卡,证明本铃王电动车于2010年7月11日购买,购买价格是2580元;五羊公主电动车于2013年11月3日购买。4、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覃锡海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26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5、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26日,博白县公安局亚山派出所民警在博白县亚山镇学校亚山一种三岔路口处将覃锡海抓获。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覃锡海出生于1988年12月25日。(二)失主陈述1、失主李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8月27日11时许,其从家里出来把一辆黑色的电动车停放在博白县亚山镇亚山街老市场,然后去亚山街买东西,大概过了10分钟,其回来发现电动车不见了。2、失主刘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9月23日13时许,其开电动车出到博白县亚山镇亚山街,把电动车停放在旧市场食品站十字路口药店旁边后走路去新市场买油,大概1小时回来就发现电动车被人偷走了。其的电动车是宝蓝色的,没有镜子。(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覃锡海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供述,其系吸毒人员,没有钱购买毒品就想去偷车来卖换毒品吸食。其2014年8月份开始偷电动车,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其中,其在亚山镇老阳光超市旁边的老市场中偷了一辆黑色的电动车,当时其看见那辆电动车放在空置的地方没有人看管,就上前去直接将车推走了。还有一次是在亚山街的一个游戏机室对面附近偷了一辆蓝色电动车,途经食品站的十字路口被摄像头拍到了其偷车的过程,派出所民警在问话时也将视频给其看过,确实是其偷了车推着走途经十字路口的过程。其把偷到的电动车里的电瓶拆了拿去废旧回收站卖掉,得到的钱全部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四)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木铃王电动车价值800元,五羊公主电动车价值2184元。(五)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李某某被盗窃案现场位于博白县亚山镇旧市场附近,该木棚东面是亚山镇中间街,南面是梁妹卖服装摊点,西面是博龙二级公路,北面是居民住宅区。中心现场位于亚山镇旧市场附近一木棚里,该木棚是一空置地。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视频截图,证明刘某某被盗窃案现场位于博白县亚山镇大街食品站十字路口柯木晒油批发店前。视频截图显示2014年9月23日13︰40︰26,一男子(覃锡海)骑着一辆蓝色无后视镜电动车经过食品站十字路。另查明,被告人覃锡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2年12月3日刑满释放。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针对被告人覃锡海的辩解,评析如下:经核查,被告人覃锡海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供述,其于2014年8月份在亚山镇老阳光超市旁边的老市场偷了一辆黑色的电动车,覃锡海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与失主李某某陈述被盗窃黑色电动车的时间、地点、车辆颜色特征等相吻合,且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估价结论等证据材料佐证,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覃锡海在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且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故对被告人覃锡海称没有盗走李某某的电动车的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覃锡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锡海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锡海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刘某某电动车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是坦白,对该起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覃锡海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覃锡海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锡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钟明正代理审判员陈燕飞人民陪审员张志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汤学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