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1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吴代贵与王岩,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代贵,王岩,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1573号原告吴代贵,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丹池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0********。被告王岩,女,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肖家巷*号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3********。被告王伟,女,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肖家巷*号附*号,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58********。原告吴代贵诉被告王岩、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喻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彭期远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代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岩、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至9月,被告王岩以开加油站为由分期从原告处借到现金205000元,当时口头承诺借款于2014年9月19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14年10月31日,原告找到被告王岩催收,双方发生抓扯,被告王岩在莲石派出所向原告出具205000元的借条一张。二被告于次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被告王岩承诺20天内归还借款50000元,余款每月归还5000元,并由被告王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到期后被告王岩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伟仅向原告归还3900元,尚欠2011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1100元,并从2015年3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金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岩未到庭,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总金额仅为95000元,借款时未出具借条,到期后原告按月息10%计算要求被告还款250000元。2014年10月底,原告找到被告,双方发生抓扯,被告在派出所违心出具了205000元的借条,次日再次违心承诺20天内还款50000元,每月分期归还5000元。被告还表示,虽然违心出具了欠条,但愿意想办法分期还清,合理解决。被告王伟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王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代贵人民币贰拾万零伍仟元整,借款人王岩”。2014年11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载明“本人王岩借吴代贵(大写贰拾万零伍仟元整),本人承诺在20天内先还(大写伍万元整),剩余欠款每月偿还5000元直至付清。另本人承诺在刘社处由吴代贵作为担保借的(大写叁万元整)由本人亲自偿还,与担保人吴代贵无关。承诺人王岩,担保人王伟”。2014年11月21日,被告王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王伟承诺为王岩担保的贰拾万零伍仟元整,现在因为王岩无力还款,我作为担保人自愿将我的邮政银行存折账号606532001232448696每月工资由吴代贵领取。任何时候不能挂失、补办。如本人不依承诺办事,则按每天100元违约金支付给吴代贵”。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至今二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另查明,原告向被告王岩出借的款项为分期交付,且大部分出借款项从案外人简邦勇处借款。再查明,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7月18日期间,原告从被告王伟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中支取了共计1703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证人简邦勇的到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协议、承诺书各一份,原告向案外人简邦勇出具的借条八张及协议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八份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王岩提供借款后,被告王岩经原告催收应及时还款。被告王伟向原告出具了承诺,自愿以其工资代被告王岩还款,并在被告王岩向原告出具的协议中的担保人处署名,但并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金额为205000元,扣除原告已从被告王伟的银行卡中支取的17037元后,截至2015年7月18日,原告对二被告还享有187963元的债权。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87963元及利息(利息以187963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不举证的法律后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代贵借款本金187963元;二、被告王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代贵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87963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王伟对被告王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吴代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王岩、王伟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毛 喻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彭期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荣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