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韩会明,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讼代理人段云超,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会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英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丽娜。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甲。法定代理人王丽娜,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乙的母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乙。法定代理人王丽娜,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乙的母亲。以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诉讼代理人冉瑞丰,河北君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无业。2015年3月16晶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保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同建,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保定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保定市北市区百楼乡头台村2号。法定代理人张永利,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陈丽英。诉讼代理人刘士杰,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浑源营销服务部,地址山西省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益丰商务大厦A座5层。负责人龚泉清,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张延,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新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审理。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段云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会明、郑英荣、王丽娜、韩某甲、韩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冉瑞丰,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同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保定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元公司)诉讼代理人陈丽英、刘士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浑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张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冀F×××××重型自卸货车(该车超载)沿保定市西二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设集团搅拌站门前向西转弯时,与沿保定市西二环由北向南行驶驾驶冀F×××××小型轿车的被害人韩某丙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韩某丙和李某受伤,韩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张某甲驾车移动现场,10分钟后将车驶回现场。事故认定:张某甲严重超载、驶入驶出道路未按规定让行、移动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宁某、张某乙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保定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人各项损失的80%,即116982.61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大地财产保定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浑源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会明、郑英荣、王丽娜、韩某甲、韩某乙等人承担各项损失的20%,即29245.65元。以上共计146228.26元,其中医疗费2670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2050元、误工费14233.3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4888元、伤残赔偿金72423元、鉴定费1829.6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诉讼代理人段云超的代理意见为应依法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会明、郑英荣、王丽娜、韩某甲、韩某乙5人要求被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大地财产保定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浑源营销服务部赔偿5原告人损失100万元,其中丧葬费23119.5元、死亡赔偿金482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8971.34元、医疗费1417.15元、停尸费2600元、火化费562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510.01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会明等五人的诉讼代理人冉瑞丰的代理意见为应依法支持韩会明等五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表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应当以自首论处,并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系初犯、过失犯、有悔罪表现、并愿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被害人醉酒驾车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责任,并建议法院依法适用缓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保定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陈丽英、刘士杰提出原告人主张的所有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应根据双方责任按三七比例分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浑源营销服务部诉讼代理人张延提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及商业险100万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人韩会明等5人丧葬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6个月计算总额,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应按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其中韩会明、郑英荣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且郑英荣未年满60周岁,不应得到抚养费,韩某甲、韩某乙为未成年人,其母王丽娜应承担一半的抚养费,被抚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许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另外没有提供抚养关系证明,仅户口本不足以证明抚养关系存在,医疗费中的门诊检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停尸费及火化费属于丧葬费范围,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也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对原告人李某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剔除医保范围外的部分核定后给付,门诊检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超过交强险医药费理赔限额1万元的部分,应按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对误工损失有异议,原告人单位应当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人误工时间及因误工所造成的工资损失,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应有护理人员误工时间及因误工所造成的工资损失,且应按住院时间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50元计算,超过交强险医药费限额1万元的,应按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1000元过高,营养费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的范围,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本案事故车辆超载,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中只承担90%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冀F×××××重型自卸货车(该车超载,车辆所有有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保定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沿保定市西二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设集团搅拌站门前向西转弯时,与沿保定市西二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韩某丙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韩某丙和李某受伤,韩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张某甲驾车移动现场,10分钟后将车驶回现场。2015年2月2日保定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严重超载、驶入驶出道路未按规定让行、移动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机动车驶入、驶出道路时,对在道路上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应当让行;驶入、驶出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时,驶入主路的机动车对在主路正常行驶和驶出主路的车辆应当让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韩某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无责任。2015年2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提出复核申请,认为被害人韩某丙醉酒驾车、驾驶速度非常快、交警部门作出的速度鉴定书无效、被告人转弯已转过去大部分,由于被害人醉酒后超速撞上了被告人,故被害人韩某丙应付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2月25日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予以维持。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综合材料,主要内容:2015年1月11日21时30分,被告人张某甲驶车与被害人韩某丙、李某车辆相撞,造成被害人韩某丙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李某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丙负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2015年3月16日交警三大队将被告人张某甲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破案经过,主要内容:被告人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移动现场,10分钟后将车驶回现场。查获经过,主要内容:2015年1月11日21时30分,被告人张某甲驶车与被害人韩某丙、李某车辆相撞,造成被害人韩某丙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李某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被告人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移动现场,10分钟后将车驶回现场。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丙负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2015年3月16日交警三大队将被告人张某甲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保定市122受理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保存证件清单。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2015年1月11日19时左右,被告人驾驶冀F×××××车从唐县城西沙厂拉的沙子,沿保阜到天威路一直到保定市西二环,大约在21时20分左右,在西二环建设集团搅拌站门前,被告人沿西二环由南向北行驶到搅拌站门口,由南向西转弯横过西二环,被告人通过副驾驶窗户看见路北有一辆车由北向南行驶过来,当时那辆车距离被告人还有300米左右的距离,被告人就继续向西前行,被告人车体过西二环一半多了,突然听到咣一声,被告人以为车胎爆了,所以没有停车,就把车开到搅拌站里面了,后来看到车右后侧轮胎爆了个窟窿,没箱有个大坑,才知道发生了事故,于是又把车倒回了事故现场,这时才发现被撞车上有2个人都受了伤,对方车也撞坏了。这时有人报警,救护车来后帮着把对方司机抬上救护车并留在现场等待民警。被害人李某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1月11日21时30分左右,韩某丙驾驶冀F×××××轿车,李某坐副驾驶,从“山东老家”饭店出来,沿西二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建设集团搅拌站前时,看见有一辆大货车从道路中间绿化带口出来,由东向西横过西二环,李某听到韩某丙喊了一声“看着”,接着就撞上了那辆货车的右侧,后来李某就什么都不知道了。证人宁某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1月11日下午17时多,证人把冀F×××××车借给了韩某丙,一起去的“山东老家”饭店吃饭,其间韩某丙喝酒了,喝的白酒,后证人坐别人车走了。回家后过了2个多小时,证人给韩某丙打电话打不通,证人怕韩某丙喝多,就顺着西二环找他去了,结果在建设集团搅拌站看到了证人的车。证人张某丙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1月11日21时40分左右拉到市122指挥中心的指令,说保定市西二环发生了交通事故有人受伤,需要证人前往救护。证人到场后发现一辆小轿车与一辆大货车发生碰撞,小轿车内有2名受伤男子,驾驶员位置一名短发很胖男子,身上酒味特别大,副驾驶一名较瘦20多岁男子。证人与旁边的人将驾驶员位置上的男子抬上了救护车送往二医院就诊。证人张某乙证言,主要内容:证人系建设集团搅拌站调度员,2015年1月11日21时30分左右,证人在调度室值班,突然听见一声响,就到大门口看到有一辆轿车停在证人单位门前西二环路上,有一辆货车已经拐进证人单位里面了,证人走近轿车发现轿车已撞坏,很严重,车内前排2个人都受伤已经没有意识了,有酒味,证人一看发生了交通事故,就回到办公室拿手机报警。后来刚进去的那辆货车司机出来了,他也了现场看了看,又把那辆货车倒出来停到了现场。但事故的经过没有看见。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道路条件鉴定表。血液酒精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某甲未检出酒精含量,被害人韩某丙为173.55mg/100ml,被害人李某为188.94mg/100ml。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张某甲严重超载、驶入驶出道路未按规定让行、移动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机动车驶入、驶出道路时,对在道路上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应当让行;驶入、驶出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时,驶入主路的机动车对在主路正常行驶和驶出主路的车辆应当让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韩某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无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主要内容: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予以维持。诊断证明书,被害人韩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李某受伤。死亡证明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鉴定告知书。送达回证。另查明,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冀F×××××的车辆所有权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旭元公司,该车于2014年11月24日在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其中包括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等(赔偿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本次事故造成被害人韩某丙死亡。现韩某丙的近亲属韩会明等5人主张民事赔偿100万元,韩会明等五人户籍居住地为保定市新市区江城乡石家庄村,其诉讼请求所涉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工资年15410元,计算6个月为7705元。死亡赔偿金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20年为203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中韩会明为农村居民,其有三个子女,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乘17年除3为46738元,被抚养人郑英荣为农村居民,其有三个子女,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乘20年除3为54986元,被抚养人韩某甲为农村居民,其父亲被害人韩某丙死亡,母亲健在,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乘1年除2为4124元,被抚养人韩某乙为农村居民,其父亲被害人韩某丙死亡,母亲健在,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乘8年除2为32992元,以上4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38840元,现4人总赔偿年数为46年,平均每人赔偿年数为11.5年,4人赔偿总额为138840元,4人平均年赔偿总额为138840元除11.5年为12073元每年,已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即最后确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5年乘8248元每年为94852元。被害人韩某丙医疗费为1417.15元本院予以支持。停尸费2600元、火化费562元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其在丧葬费外另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失抚慰金已在死亡赔偿金中予以赔偿,其另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韩会明等五人在庭审结束后主张车损部分损失159931元,且在庭审结束后提供的证据,未经法庭质证,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韩会明等五人的损失共计307694.15元。本次事故造成被害人李某受伤,产生医疗费26704.36元。李某住院41天,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产生营养费2050元。李某自第一次住院至第二次出院共住院50天,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出院后3个月内禁止下床活动,共计误工140天,其2014年10月至12月平均工资为3050元/月,产生误工费14233.3元,由于李某受伤由护理人员李爱花进行护理,李爱花因护理产生的工资损失为3190.3元/月,护理140天,产生护理费14888元。另外,李某为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职工,居住在保定市区内,应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市,其相关损失应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现其因伤致残,经评定伤残等级为9.5级,故计算方法24141元乘20年乘15%为72423元。因鉴定而生产鉴定费1829.6元。根据鉴定认定产生二次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已在残疾赔偿金中予以赔偿,其另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李某的损失共计142728.26元。根据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韩某丙为主次责任,被害人李某无责任,现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依法确定主次责任的民事赔偿比例为主要责任为80%,次要责任为20%,三方按事故民事责任比例相互赔偿。现次要责任被害人韩某丙亲属韩会明等五人起诉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要求赔偿,被告人张某甲应当赔偿韩某丙等五人损失的80%,即韩会明等五人的损失307694.15元的80%,为246155.32元;无责任被害人李某起诉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及次要责任被害人韩某丙的亲属韩会明等五人,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应赔偿李某损失的80%,即李某的损失142728.26元的80%,为114182.61元,韩会明等五人应在韩某丙的遗产范围内赔偿李某损失142728.26元的20%,为28545.65元。被告单位旭元公司提出其在被告单位大地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故被告人张某甲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单位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理赔。被告单位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以上认定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即对被告人张某甲应当赔偿韩某丙等五人损失246155.32元及应当赔偿李某的损失114182.61元承担保险责任。此外大地保险公司提出因肇事车辆超载,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之规定,违反装载规定应增加免赔率10%,但在庭审中未提供保险条款证据,故其对此主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会明等五人在遗产范围内对李某承担20%赔偿责任,即李某的损失142728.26元的20%,即28545.6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应当以自首论处,并系初犯、过失犯、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醉酒驾车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考虑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供认犯罪事实,故本院以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另外被害人韩某丙系醉酒驾车,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因犯罪行为应当赔偿韩某丙等五人损失246155.32元,应当赔偿李某的损失114182.61元。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现保险赔款足以支付韩某丙等五人损失246155.32元、李某的损失114182.61元,故被告人张某甲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会明等五人在遗产范围内对李某承担28545.65元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2)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浑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会明、郑英荣、王丽娜、韩某甲、韩某乙各项损失246155.3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各项损失114182.6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会明、郑英荣、王丽娜、韩某甲、韩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遗产范围内赔偿李某经济损失28545.6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韩会明、郑英荣、王丽娜、韩某甲、韩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强审 判 员 宗宝利代理审判员 朱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安连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