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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隋金宝与田福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金宝,田福军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初字第255号原告隋金宝,男,1972年1月2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绥中县。委托代理人冯爱凤,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福军,男,1982年8月23日生,汉族,住临漳县。委托代理人谷春风,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隋金宝与被告田福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涛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王燕波、人民陪审员焦玥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贺倩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金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爱凤、被告田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春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1日,原告在河北邯郸古邺荣宝斋购买了一个白玉石槽后,给被告经营的宇航物流打电话说要运一件特殊物品。被告亲自开车来到古邺荣宝斋将货物装上车。原告一再向被告交代,这是古物,要小心运输。被告说货物每斤7元,还有附加费40元,原告随即在运输合同上签了字,后来被告将原告的物品损坏,拒绝赔偿,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并赔偿其他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万元,无任何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田福军之间存在公路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隋金宝的起诉。退还原告隋金宝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5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涛代理审判员  王燕波人民陪审员  焦 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贺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