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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马xxx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和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和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XXX,男,1985年3月6日出生于甘肃省积石山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甘肃省积石山县,住积石山县银川乡,无前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和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政县看守所。和政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马XXX经他人介绍与马某某电话合意贩卖毒品。当日18时许,被告人马XXX携带毒品,驾驶蓝色雅马哈摩托车来到临夏市红园大拱北附近欲出售毒品时被设伏民警抓获,查获黄色塑料包裹白色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现金2114元。经过戥,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3克。经鉴定:查获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物证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一辆,黄色NOKIA直板手机一部,现金2114元;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报告、查获记录、过戥记录、指认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等;证人马某某证言;被告人马XXX的供述与辩解;临夏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临)公(理)鉴(毒)字[2015]064号理化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以上证据经法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关联,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紧密联系,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X无视国法,非法买卖毒品海洛因3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和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在犯罪后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和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X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生效后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作案交通工具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一辆,通讯工具黄色NOKIA直板手机一部,现金2114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乔文胜审判员 李 永 吉审判员 张 玉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年 雅 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