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07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3等与刘×4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刘×2,刘×3,刘×4,刘×5,刘×6,刘×7,刘×8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7213号原告刘×1,男,1999年8月19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儿童福利院儿童。原告刘×2,男,2001年11月5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儿童福利院儿童。二原告法定监护人马凤英,北京市大兴区儿童福利院儿童院长。原告刘×3,女,1954年8月11日出生。被告刘×4,女,1957年6月13日出生。被告刘×5,男,1962年4月3日出生。被告刘×6,女,1965年4月26日出生。被告刘×7,女,1944年8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春富(系刘×7之夫),1938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卫忠(系刘×7之子),1968年6月28日出生。被告刘×8,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原告刘×1、刘×2、刘×3与被告刘×4、刘×5、刘×6、刘×7、刘×8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3,被告刘×4、刘×5、刘×6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1、刘×2依法被追加为本案的共同原告,二原告的法定监护人马凤英未出庭,被告刘×7的委托代理人闫春富、闫卫忠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第二次开庭的开庭传票,刘×7没有合法理由,拒不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刘×8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3诉称:被继承人刘玉珍、刘宝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六人,分别为刘×3、刘×4、刘×5、刘×6、刘×7、刘会兰。刘宝珍于1992年8月20日去世,刘玉珍于2001年12月6日去世。刘玉珍于1995年9月21日在北京鑫福海工贸集团中占有股份66539股,每股1元,合计人民币66539元。刘玉珍的大女儿刘会兰于2013年5月26日去世,刘玉忠系其爱人,于2014年2月6日去世,刘会兰、刘玉忠育有子女二人,长子刘安邦、次子刘×8,刘安邦早于刘会兰去世。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由原告继承刘玉珍在北京鑫福海工贸集团的股份66539股,每股1元,合计66539元,诉讼费由被告成大。被告刘×4辩称:同意由刘×3继承刘玉珍的股份,同意将我继承的份额给予原告刘×3。被告刘×5辩称:不同意由刘×3继承刘玉珍的股份,同意将我继承的份额给予原告刘×3。被告刘×6辩称:同意由刘×3继承刘玉珍的股份,同意将我继承的份额给予原告刘×3。被告刘×7辩称:要求继承属于我的那份遗产,将股份转到我在鑫福海工贸集团的股份下,要求继承刘玉珍去世后至今每年的股份分红。被继承人刘玉珍在北京市丰台区鑫福海鑫福里19号楼3门三套住房要求依法继承。被告刘×8辩称:我自愿放弃应属于我的份额。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为刘玉珍、刘宝珍,双方系原配夫妻关系,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共生育子女六人,分别为刘会兰(原名刘慧兰)、刘×7(曾用名刘慧英)、刘×3、刘×4、刘×5、刘×6。刘玉珍于2001年12月6日去世,刘宝珍于1992年8月20日去世。刘宝珍之父刘永庭于1960年12月14日去世,之母王有荣于1970年9月22日去世。双方均认可刘玉珍的父母亦在其去世之前去世,刘玉珍去世时78岁。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刘会兰于2013年5月26日去世,刘会兰之夫刘玉忠于2014年2月6日去世,刘会兰有子女二人,分别为刘安邦、刘×8。刘安邦于2005年3月28日早于刘会兰去世,经与刘安邦所在大兴区礼贤镇派出所及大兴区礼县镇田家营村村委会联系得知,刘安邦因当兵复原回来一直没有户口,因此没有办理登记结婚手续,身后有二子,分别为刘×2、刘×1,在刘安邦去世后,刘×2、刘×1的母亲走了,两个孩子由刘会兰抚养,在刘会兰去世后,刘×2、刘×1仍没有户口,为了上学,田家营村村委会与镇上各部门开会,特批刘×2、刘×1通过儿童福利院解决户口,由于没有成年,监护人为福利院。查明,刘玉珍生前系北京鑫福海工贸集团职工,在公司享有股份66539股。诉讼过程中,本院前往北京鑫福海工贸集团(下称鑫福海集团)办公室和财务部门,了解到刘玉珍的宅基地经拆迁安置,现房屋性质属于小产权,拆迁属于旧村改造。其在公司的股份在刘玉珍去世后一直到2013年之前,每年都进行分红,由刘×5的爱人代领,现在每股5.63元,分红的钱打入刘玉珍名下北京银行的账户内,现因时间过长,在财务部已无法查明每年的分红情况。对于公司股东去世后股权的继承,鑫福海集团称可以由本大队的社员继承份额,如果继承人中没有大队的社员,则按现金折现方式处理。诉讼中,本院前往北京银行调取了刘玉珍名下股权分红的信息,调取年限从2006年11月到2011年6月的明细。庭审过程中,刘×5提交了刘玉珍名下北京银行内2006年11月到2013年1月的明细,拟证明每年的分红情况,在此期间共发放股红7次,总金额29527.8元。刘×5称2006年之前一共领取股红4000元。另,本院前往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宾来顺饭店,向继承人刘×8做了《谈话笔录》,刘×8称对于刘玉珍名下的股份,自愿放弃继承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死亡证明、派出所证明信若干张、股权证、鑫福海集团调查笔录、放弃继承权谈话笔录、村委会谈话笔录、福利院谈话笔录、礼贤镇派出所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刘×7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第二次、第三次庭审,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本案调查的情况,刘玉珍、刘宝珍的子女作为二人的继承人均享有同等的继承权,现刘×5、刘×6、刘×4均表示愿意将自己继承的份额转由刘×3继承,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刘会兰作为继承人之一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尚未分割前去世,其继承人享有继承其应当继承份额的权利,刘玉忠已经去世,刘安邦在刘会兰去世之前去世,因此刘安邦的子女享有代位继承权,因刘×2、刘×1尚未成年,现由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家庭寄养指导中心监护,故由该单位暂保管二人的继承份额为宜。刘×8自愿放弃自己的继承份额,本院不持异议。另,刘玉珍去世后,刘×5一直代其领取股红,亦应作为遗产一并处理。刘×7第一次庭审中要求处理刘玉珍的房屋,但经本院与鑫福海集团核实,房屋为小产权,本院不宜进行处理,因此对于刘×7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玉珍名下的股金共计374614.6元,由原告刘×3继承,刘×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刘×1、刘×2股金折价款31217.9元,给付被告刘×7股金折价款62435.8元。二、刘玉珍股金分红共计33527.8元,由被告刘×5继承,刘×5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刘×1、刘×2折价款2794元,分别给付原告刘×3,被告刘×4、刘×6、刘×7折价款5588元。三、驳回被告刘×7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2元,由原告刘×1、刘×2各负担618.5元,由原告刘×3,被告刘×4、刘×5、刘×6、刘×7各负担1237元(原告刘×3已交纳,原告刘×1、刘×2,被告刘×4、刘×5、刘×6、刘×7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刘×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异人民陪审员 盛洪芳人民陪审员 桂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尹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