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曾文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文忠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00422号原告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秀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宇峰,江苏名仁(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磊,江苏名仁(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文忠(TSENG,WEN-CHUNG)。原告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龙公司)与被告��文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秀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文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龙公司诉称:2011年1月13日,被告使用非法途径取得的假身份“曾志家”与原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而后“曾志家”的户籍被太仓市公安局依法注销。经原、被告友好协商,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签署《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曾志家”购房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被告享有和承担;调整原合同总房价为180万元,扣除银行按揭贷款150万元和购房时已支付的20万元,剩余10万元被告应于2015年1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因被告拖欠银行贷款,原告履行了阶段性保证责任,向银行为被告代偿了141700元,该款被告也应于2015年1月1日前支付。然而,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1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银行本息141700元;3、被告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暂算至起诉之日为2744.12元;4、本案诉前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曾文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顺龙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曾文忠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在该协议中,双方明确“甲方于2011年1月13日与曾志家签订的编号为201110860000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曾志家的户籍已被太仓市公安局依法注销,且曾志家与曾文忠实为同一人,相关合同权利义务应由乙方曾文忠享有和承担”。同时,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决定对原买卖合同作出如���变更:1、原合同买方由曾志家变更为曾文忠;2、原合同约定的总房价调整为人民币180万元,除去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的住房按揭贷款150万元外,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首付款合计30万元。其中,20万元已于购房时付清,剩余10万元于2015年1月1日前向甲方付清。3、因乙方拖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贷款期间,甲方履行阶段性保证责任,共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代偿14.17万元,此笔款项由乙方于2015年1月1日前向甲方付清。4、甲方应配合乙方做好房产信息的变更,于2015年1月1日前向乙方提供购房发票等交房手续,并配合好乙方的产权登记信息。同日,原、被告根据上述补充协议,重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1108600001),其中原告顺龙公司作为出卖人,被告曾文忠作为买受人。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开发的��于太仓市双凤镇建新路东侧,定名为顺龙·景秀江南,第1#楼1层106号房屋预售给被告;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别墅,高档住宅;商品房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共251.18平方米,单价为7166.1756元,总价款为1800000元;付款方式为需要贷款,贷款额度1500000元。合同中原、被告签字、盖章下方处“备案日期”一栏,填写有“2011年1月14日”。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被告曾文忠未按其与原告顺龙公司的约定向原告付款,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陈述:2011年,被告以曾志家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后来太仓市公安局发现曾志家这个名字是假的,被告的真名是曾文忠。由于被告购房后拖欠了中国农业银行太仓支行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故中国农业银行要求原告顺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银行为了更改贷款人的名字,要求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一份《商品��买卖合同》,把贷款人的名字也改成曾文忠。后原、被告订立补充协议,并重签合同,确定由曾文忠继续履行其以曾志家名义签订合同的义务。重签的合同与原来的合同编号是一致的。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太仓市城中派出所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为被告代付银行贷款而向被告账户汇款共14.17万元的凭证。其中,证明载明“曾志家为曾文忠通过非法途径办理的假名,并无曾志家此人,太仓市公安局于2013年2月4日将曾志家户口给予注销”。另查明:本案起诉前,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曾文忠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原告为此缴纳诉前财产保全费177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顺龙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诉讼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曾文忠与原告顺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其向原告购买房屋。同时,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对被告应付原告的款项进行了明确。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被告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10万元购房款,并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14.17万元,合计24.17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前财产保全费的诉讼请求,由于本案起诉前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且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故本案中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诉前财产保全费1770元。被告曾文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文忠支付原告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100000元。二、被告曾文忠支付原告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银行本息141700元。三、被告曾文忠支付原告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费用1770元。上述第一、二、三项,由被告曾文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952元,由被告曾文忠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坤人民陪审员 汤建荣人民陪审员 陈蓉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