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永川公司与重庆沁江纸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永川公司,重庆沁江纸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0393号原告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永川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兴龙大道2222号,组织机构代码69929053-0。负责人朱堂银,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维龙,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沁江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工业园区39号地块,组织机构代码56872423-9。法定代表人刘先明,经理。原告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永川公司与被告重庆沁江纸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远珍、文学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永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维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沁江纸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永川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订单加工生产纸板。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纸板款534070.48元,被告仅支付了426246.23元,尚欠107824.25元,故原告起诉要求由被告支付货款107824.2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07824.25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所有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重庆沁江纸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后未予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重庆沁江纸制品有限公司(需方)与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永川公司(供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供方按照需方订单供应货物,品种、规格、楞型等以双方确认的价格表中或订单中所载明的标的物为准;正常供货期为3日(以提供完整订单及资料之日算起),需方应于接收货物之日起,对供方产品质量进行验收,如对供方提供的货物质量有异议的,应在3日内提出,否则视为质量无异议;货款每月在25日结算,需方在结算后30天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的按所逾期货款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之后,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永川公司按照《产品销售合同》的约定向重庆沁江纸制品有限公司供应纸板。经双方结算,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永川公司向重庆沁江纸制品有限公司供应货物的货款总金额为534070.48元,重庆沁江纸制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426246.23元,尚欠107824.25元未支付。截止2014年8月27日,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永川公司已将总金额为534070.4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交付给重庆沁江纸制品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产品销售合同、对账单、纸板送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应纸板,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被告逾期支付报酬,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纸板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重庆沁江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永川公司货款107824.2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货款107824.25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所有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重庆沁江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龙 锋人民陪审员 刘远珍人民陪审员 文学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