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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少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少民初字第180号原告刘某,男,生于1983年8月20日,回族,居民,住济南市,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席立娜,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生于1983年3月10日,回族,居民,住济南市,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王辉,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治强独任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席立娜、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1月22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某,两人性格不合,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古怪,经常为了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且好动手。2010年3月4日两人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因孩子小两人于2011年8月12日复婚。两人婚后还是经常发生矛盾。同年被告又因小事对原告动手,致使原告的右手腕受伤,到现在还留有疤痕。2014年12月份被告又因小事对原告的母亲动手,被告的弟弟还叫来多人对原告及其母亲殴打,致使原告及其母亲受伤,到现在原告的母亲都无法独立生活。原告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因被告引起的矛盾就由公安机关处理过三次,原告及其母亲均有伤并都有伤情鉴定。被告顾及孩子年幼只能忍气吞声,但是被告仍无悔改之意。2014年年底发生矛盾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在此期间两人互不尽夫妻义务,两人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诉讼费由被告杨某承担。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彼此都很了解,因此二人结为夫妻,原、被告及其家人都很满意,婚后两人虽然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是这也不能影响原、被告感情的进一步加深。2011年原告把右手腕弄伤是因为原告想买车,而其母亲不让他买,原告赌气一拳打在玻璃上受的伤,此事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被告之间矛盾的起因,大多都与原告的母亲有直接关系,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什么都听他母亲的,自己没有主见,因此导致二人发生矛盾。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很好,婚后虽然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是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相信原、被告会和好如初的,因此请求法院给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0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前和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矛盾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原、被告曾于2010年3月4日协议离婚,后于2011年8月12日复婚。2014年12月双方又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刘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户口本、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分局张夏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育有一女,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都应珍惜。经审查,导致原、被告分居的主要原因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只要原告刘某放弃离婚之念,被告杨某顾及家庭完整和孩子成长,积极做和好工作,负起家庭责任,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治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庄启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