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吴建文诉丁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774号原告吴建文,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被告丁忠,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现住福建蕾耀实业有限公司。原告吴建文诉被告丁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成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文、被告丁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文诉称,2014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线等五金材料,2014年12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20000元,但被告未能及时支付,于是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注明了所欠款项,并口头约定2个月内会支付,但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该款未果。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忠辩称,这120000元不是货款的欠条,电线是2014年2月份用的,已经将金额算了,具体数字不是很清楚,被告打了10000元定金给原告,差90000元,被告和原告在2014年5月份结算过,在另外一张1250000元欠条已经将这电线钱算进去了。几个债权人将我从江苏带回浦城住了30几天,这欠条是在这期间打的,在这期间有股权转让,是为了和林谋礼的1370000元一致才打的,并不是货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向原告购买电线等五金材料,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20000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该款未果,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清单、欠条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实事清楚、证据充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未能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抗辩欠条是不存在的,当时是被限制自由时所写,但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吴建文贷款1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丁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余成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林芬芬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8.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